李文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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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覃X婚姻家庭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静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9日 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同居不当得利借款民间借贷借贷关系撤销赠与经济适用房转账赠与彩礼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女,198672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男,198557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韦X因与被上诉人覃X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6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X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官没有针对原告将案由最后定性为赠与,要求被告返还赠与财产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判,而是自行认定该款应当视为原告覃X为与被告韦X缔结婚姻关系,今后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给付的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有违法院角色的中立性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本案原告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原告在起诉时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在开庭审理时,经法官释X后,原代变更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X归还原告覃X购房出资款3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刚开始当主审法官向原代释X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后,原代曾将案由先是改为不当得利,法官说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后来又多次向原代释X的情况下,原代又改为共同出资购房,后又改为返还彩礼,最后又改为返还赠与的35000元。这段话书记员没有记入庭审笔录。被代在庭审中已指出了这一问题。被代正是根据原代将案由由民间借贷变更为赠与作为本案案由且法官也将这个案由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的。原代在庭审举证中还多次将该35000元定性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原代举证证据三:原、被告关于借款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首付款。原代:证据四,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000元借款给被告。原代;证据六: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的微信记录。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完毕后,法官询问,审:原告方是否还依据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35000元?原代:不以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审:经过法庭的调查,该笔借款是属于婚姻登记之前的赠予行为,原告方是否撤销赠予行为让被告返还该35000元。原:原告方要求撤销原告赠予给被告35000元的法律行为,由于女方拒绝履行婚约,所以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审:下面本庭归纳下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是否同意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同意。被告:同意。法庭辩论中,原告与被告共同就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3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从上述庭审笔录可以看出,本案一审法院应当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赠与的3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而不是撇开本案争议焦点及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另外依职权作出一个独立的本院认为及判决,一是有违原告意思自治原则;二是有违法院角色的中立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三是法官不当裁判员,而是充当原告一方的球员帮原告踢球,对被告来说极为不公正。据此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也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引用了同为宜州区人民法院之前审理的原告覃X诉韦X、韦XX、覃XX返还彩礼金纠纷【宜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2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覃X于20203月被诊断患有鼻咽癌,原告住院治疗初期,被告韦X曾对其进行一些必要照顾,被告韦X此后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同意双方分手,被告韦X因此于××××××20日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韦X不服宜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2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已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民终658号),并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案已开庭审理,尚未判决。一审引用上诉人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的另案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的内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韦X于201852日经被上诉人的表弟何X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后双方恋爱,在恋爱期间双方互到对方家里走动,双方的父母均表示满意,两人还促成了双方父母见面。两家人均觉得上诉人韦X与被上诉人年纪比较大了,如果没有什么的话就登记结婚,两家人还谈到了给女方家彩礼及双方结婚摆酒席的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觉得双方间已互生好感且家人满意,结婚也是迟早的事,上诉人于××××4月开始到被上诉人居住的宜州区中XX101004号房(该房登记在覃X父母亲覃XX、谭XX名下)与其同居及与其家人共同生活,一直到202012月上旬。××××年期间,上诉人曾三次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双方去登记结婚,由于被上诉人一家比较迷信,其家人认为在两人交往期间,被上诉人的爹(爷爷)在20189月去世,由于天气原因没按先生看的日子而提前出殡,而先生之前讲:提前出殡会损三丁,而之前的201812月被上诉人的堂弟及女朋友在宜州因煤气中毒而不幸去世,因此,被上诉人的父母去问算命先生日子(算生辰八字)后就讲:两个人今年不宜结婚,且5-7月为鬼节,导致双方没有去登记结婚。××××年期间,上诉人自行通过报名、申请、审核等一系列程序,于同年82日与河池市XX公司签订了《阳光丽苑认购协议》(当时交诚意金20000元),购买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04.38平方米,总金额323578元,于××××114日(开票日,实际交款日为1031日)交超面积差价款20421.72元,××××1116日交办证费8000元及全部首付款65578元(其中20000元为先前交的诚意金)。至此,上诉人购买的阳光丽苑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款全部交清,余下的购房款由上诉人通过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分期偿还,上述款项全是上诉人个人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正处在热恋并同居中,且上诉人为了购买经济适用房已倾尽所有并向亲属借款,这种情况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其在平常言语中也表示在经济上给予上诉人提供帮助,但无奈手头无钱。××××××××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了上诉人35000元,需要明确的是,被上诉人在相助上诉人35000元前,上诉人已经自己出资于××××1116日全部支付完了购房的首付款65578元,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借钱购房的要求,上诉人因购买经济适用房后经济困难,被上诉人之所以相助35000元给上诉人,是基于与上诉人长期同居生活,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不可能相助上诉人。20202月上旬,被上诉人因喉咙疼痛到医院检查得知患上鼻咽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问题被暂时搁置不谈。被上诉人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除了白天上班外,晚上就去医院陪床照顾。20203月被上诉人转去南宁住院治疗时,上诉人在新冠病毒疫情严重的情况下还请假三天到南宁照顾,之后,因单位领导以疫情期间再请假外出需隔离14天会影响工作为由不再给予批假,上诉人才没有再去南宁照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出院后在家调养期间,上诉人一直照顾着被上诉人,双方还一直保持同居生活,××××××月上诉人因工作调动,从原来的工作地宜州调到德胜镇工作,为方便工作,才于同年720日到其工作地德胜镇居住,但还是一直保持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同居关系,也一直关心照顾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感情一直很好,互称老婆老公,且在休假期间上诉人也回家探望被上述人,这样的关系一直维持到202012月初。202012月期间,被上诉人自觉因身患疾病,难以完婚,有意解除婚约,于是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诱导上诉人按其意思表达,以达到证明系上诉人想退婚的目的。因被上诉人身体患有重大疾病,不适宜结婚,上诉人可以理解,但并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患病而向其提出退婚,导致双方没有能够按原来的婚约共同走入婚姻殿堂,责任不在上诉人,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身患疾病不宜结婚导致,上诉人自××××4月就开始到被上诉人居住的宜州区中XX101004号房与其共同居住生活,至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的202012月,共同居住时间长达19个月,这期间双方互称老婆老公,双方之间实际上为不是法律上的夫妻的夫妻,上诉人因购买经济适用房后,读函授本科、生病,经济比较困难,被上诉人主动赠与35000元,但并未明确该款要用于偿还上诉人购房的借款,更没有要求上诉人今后需要偿还,而是由上诉人自由支配使用,该款一部分上诉人用于偿还购房借款,一部分用于与被上诉人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的日常开支。综上,涉案35000元依法属于发生在热恋并同居的男女间的赠与。

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笔款项依法属于赠与,而赠与无需偿还。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的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原告依法无权撤销赠与。本案也无

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覃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覃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韦X归还原告覃X购房出资款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韦XX、覃XX系被告韦X的父母亲。原告覃X与被告韦X于20185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次年,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讨论结婚登记、彩礼、摆酒席等事宜,随后达成婚约。原、被告双方家庭于××××530日举行订婚送彩礼到被告家活动,原告覃X委托其亲属何XX、覃XX、覃XX等人到被告韦X家,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父亲韦XX彩礼金。被告韦X自××××530日订婚后到原告覃X所购买的位于中央豪庭的商品房与原告覃X同居生活。此后,被告韦X得知其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于××××718日通过微信与原告覃X讨论购买宜州区经济适用房事宜,后因自有资金不足,被告韦X决定向他人借款用以购买该小区经济适用房,原告覃X表示支持。截止××××1116日,被告韦X已交纳购房首付款65578元、面积差价款20421.72元、办证费8000元,其中部分款项为其向他人借款筹集。2020112日,被告韦X与河池市XX公司签订《河池市宜州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宜州区经济适用房,约定首付款为65578元,余款258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日,原告覃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韦X汇款35000元。诉讼中,原告覃X陈述,该款项用于被告韦X偿还购房的借款;被告韦X陈述,其购房后,读函授本科、生病,经济比较困难,原告覃X主动赠与其35000元,但并未明确该款用于偿还被告购房的借款,其认为原告的意思可能包含偿还被告购房的借款或者家庭开支,该款已经用于原告覃X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原、被告对阳光丽苑小区第9号楼1单元101001号经济适用房属于被告韦X的婚前个人财产均不持异议。

原告覃X于20203月被诊断患有鼻咽癌,原告住院治疗初期,被告韦X曾对其进行一些必要照顾。被告韦X此后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同意双方分手,被告韦X因此于××××××20日离开原告,双方分居。双方分手后,原告覃X曾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韦X及其父母韦XX、覃XX返还彩礼金73001元及金戒指、金项链。在该案中,该院认为,原告覃X与被告韦X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韦X已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并考虑到原告覃X因身患疾病需要治疗,被告韦X及其父母韦XX、覃XX应酌情返还彩礼45000元给原告为宜,此外,原告覃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给被告韦X金戒指和金项链,因此,该院于2021311日作出(2021)桂12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韦X、韦XX、覃XX共同返还给原告覃X彩礼金45000元;二、驳回原告覃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覃X表示不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韦X主张返还35000元,主张其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韦X35000元,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要求被告韦X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覃X与被告韦X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韦X就购买阳光丽苑小区经济适用房作为其个人财产与原告覃X进行讨论,并取得其支持。购房后,被告韦X经济困难,原告覃X于××××××××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韦X汇款35000元,由其支配,该款应当视为原告覃X为与被告韦X缔结婚姻关系,今后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给付的款项,现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并为此产生诉讼,原告覃X有权要求被告韦X予以返还。考虑到原告覃X因身患疾病需要治疗,该院亦在另案中酌情判决被告韦X部分返还原告覃X彩礼金,因此,被告韦X应当返还原告覃X35000元。被告 韦X陈述,原告覃X主动赠与其的35000元已经用于原告覃X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定。

判决:被告韦X返还原告覃X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韦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X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24均为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不是上诉人悔婚,是因为被上诉人身患重大疾病才导致婚约解除;证据3岗位调整通知,拟证明××××××月上诉人因工作调动从宜州调到德胜镇工作;证据5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被上诉人主动赠予3.5万元给上诉人,而非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更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以及要求上诉人今后偿还;证据6对账单、微信支付明细,拟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赠予的35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购房借款,16000元用于与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日常开支;证据7庭审笔录,拟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庭审没有按照争议焦点进行,一审判决不公正。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流水记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居住并开支生活费,上诉人哥哥曾转了1000元给被上诉人看病。经质证,被上诉人覃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婚约,不是被上诉人提出悔婚;证据3原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上诉人拒绝导致双方最终没有登记结婚;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上诉人主动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有资金,想借款购买房屋,这3.5万元并不是赠予,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出资;对证据6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3.5万元全部用于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哪一笔是用于生活开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另外转账7000元给上诉人作为日常生活开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法官当庭向当事人释X案件的事实及询问是否变更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微信交易明细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457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审已经进行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证据68无法确认消费是否属于家庭共同开支,亦无法达到上诉人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覃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坚持原来的主张不予变更。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庭审过程中变更其起诉返还案涉款项依据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官通过发问、告知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从而明确案件争议并无不当。

综合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双方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购房资金困难而向其转账35000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诉人亦认可收到此款并将部分用于偿还购房借款。男女双方在恋爱阶段、准备结婚时所做出的给付财物等行为一般来讲都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是基于双方能够共同组建家庭,如果双方分手,未能结婚,那么条件无法成就,给付方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案涉款项数额较大,非双方维系感情的小额赠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缔结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因此要求返还该笔款项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关于该款用于双方生活及大家庭共同开支,被上诉人不认可,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上诉人韦X已预交),由上诉人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文静,女,执业证号:14512201311488451,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学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获得法学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河池
  • 执业单位: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1220********5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