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君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10月26日 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曾某系朋友关系,均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编造生病住院需医药费、车子抵押需手续费、车子转卖需违约金、工程款需报税等多种虚假理由,实际骗取被害人陆某、曾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陆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583085元,仅归还人民币12930元;从被害人曾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67868.8元,未归还。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陆某18万元,取得被害人陆某、曾某谅解。
律师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住院需要医药费事由有部分是真实的,其曾在下沙东方医院和桐庐一小诊所就诊花费1万余元,其无法提供就诊材料,该1万余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部分医药费是真实存在的,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2)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28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该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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