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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者:郑君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10月11日 2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6)浙8601民初497号

原告:冯**,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公司职员。

原告冯**与被告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元、误工费4500元×4=18000元、护理费150元×60元/天=9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19年×10%=83056.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2276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26天=3900元,被告尚需赔偿11886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司机唐文浩驾驶的33路公交车(自编号9512)行驶至流水北苑公交站时,因车辆紧急刹车致原告在车内受伤。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6-11肋骨骨折,经过住院治疗26天后伤情稳定。2016年9月10日经过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7913.41元(含伙食费599.5元、陪客费42元),护理费3900元,应当扣除和处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认可标准,期限同意一个月;营养费标准同意30元/天,期限同意一个月;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补强工资流水证明,可以赔偿收入减少部分,期限同意三个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同意3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事实,举证如下:

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乘坐被告33路公交车时因公交车司机紧急制动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

3、门诊发票、挂号费,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

4、收入证明、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近三年的工资明细、近一年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

6、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出具工资减少部分的证明,工资明细等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期时间过长;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事实,举证如下:

1、医疗费,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7913.41元,包含陪客费42元、599.5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

2、护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支出3900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陪客费不应扣除,同意扣除伙食费和护理费。

本院对原告1-3、5-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其虽已退休,但仍从事有关工作并领取报酬,在受伤后单位停发其收入,造成误工费用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8是加油发票,且时间与原告治疗期间不符合,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交公司承认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支付原告医疗费27913.41元(含伙食费599.5元、陪客费42元),护理费26天计3900元,原告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扣减被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选择合同纠纷起诉,该项目系侵权纠纷的法定赔偿项目,故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属于原告取证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予认定。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本院认为应当以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141.7元/天×34天=4817.8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99.5元,应当为700.5元;被告认可30元/天,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尚属合理,确认为3000元和700.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5年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3714×19年×10%=8305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可。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虽已经退休,但是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合同和收入证明,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4个月=180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0387.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赔偿损失人民币110387.9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计1339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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