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团队
交通事故部负责人、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 TEL:153-7209-8360
15372098360
咨询时间:06:00-23:59 服务地区

叶某和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者:郑君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10月12日 9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与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10民初6716号

原告:叶**,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叶**诉被告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起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沈**承包的余杭区七贤桥工地负责挖掘机施工。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提供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余杭区七贤桥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沈**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单一份,表示将用其承包的黄湖背景小巷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其欠原告叶**的工程款。至今被告沈**仍未按照其出具的工程欠款单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500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十份(印刷形式上为收款收据,但记载的内容为挖掘机工作时间),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施工服务的事实。

被告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叶**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沈**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拖欠原告叶**335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沈**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支付原告叶**工程款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孟 *  

人民陪审员  梁 * 

人民陪审员  许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郑君律师团队 已认证
  • 15372098360
  •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89.41%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37次 (优于98.8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77次 (优于98.6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2264分 (优于98.9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313篇 (优于98.7%的律师)

版权所有:郑君律师团队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97578 昨日访问量:18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