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君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10月10日 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6刑初78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英普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员。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被告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在本市西湖区保俶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俶北路36号附近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动态,在经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并停车让行,致使所驾车辆撞上在该处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造成其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通过其家属赔偿给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潘某的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测试记录单、死亡医学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发立破案经过、调解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林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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