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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发布者:郑君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10月08日 7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3刑初73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郑君、证人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文野巷15号酒窝酒吧内无故殴打酒吧服务员李某2,陈某,4拨打110报警。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民警王某接指令后,带领协警徐某处警至现场处理,后在东新街道长德公寓附近的电信巷路口发现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申*。因被告人申*无故拦截路上行驶的车辆,王某、徐某遂上前依法阻止,申*拒不服从指令,用身体顶撞王某,用拳头殴打王某、徐某头部等,致使王某颈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申*被前来增援的民警当场制服,并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申*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对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醉酒后闹事,认知能力差,主观恶性小,犯罪后果并不严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文野巷15号酒窝酒吧内无故殴打酒吧服务员李某2,陈某,4拨打110报警。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民警王某接指令后,带领协警徐某处警至现场处理,后在东新街道长德公寓附近的电信巷路口发现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申*。因被告人申*无故拦截路上行驶的车辆,王某、徐某遂上前依法阻止,申*拒不服从指令,用身体顶撞王某,用拳头殴打王某、徐某头部等,致使王某颈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申*被前来增援的民警当场制服,并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7月13日1时20分左右,其接到长德公寓附近的酒窝酒吧有人被打的警情,于是其和协警徐某一起出警,其向当事男子申*表明身份后,申*/上来就用身体顶其,还用手掌叉推其脸部,后来男子用拳头打了其脸部好几下,还打了徐某身上几下。其右颈部有软组织挫伤。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3日,其和民警王某的出警依法执行职务,被申*殴打的事实。

3.证人陈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东新街道文野巷15号开了一家酒吧,2016年7月13日凌晨,申*在其酒吧打了其朋友李某2一巴掌,其报警。后民警和协警到场后,上前询问,申*上前打了民警和协警,后来又来了两名警察才将申*制服。

4.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3日其在酒窝酒吧被打情况及民警被打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7.工作证,证实:王某为东新派出所民警,徐某为辅警。

8.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医学证明书,证实:出警民警的伤势情况。

9.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人民陪审员  赵 **

人民陪审员  倪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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