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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郑君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与谢**、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4民初8016号

原告朱*,女,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斌,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女,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天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诉被告谢**、杭州富**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6205.3元;被告谢*/、富昌公司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垫付40000元现金,另已支付医药费7603元。被告谢**并非被告富昌公司员工,仅是事故车辆登记在富昌公司名下。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确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总共58192.05元,其中非医保5920元以及非合理用药680元被告不承担。谢**垫付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897.5元及非合理用药491元,被告不承担。误工费认可12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30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60天,3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父母由于事故发生时均未到60周岁故不认可。儿子的抚养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

被告富昌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6月5日,被告谢**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轿车在艮秋立交二层由西向东行驶至艮新下桥口,碰撞路中隔离栏后驶出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潘长锋驾驶的浙A×××××号轿车碰撞,造成被告谢**、潘长锋以及原告三人受伤,两车及隔离护栏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负事故全部责任,潘长锋与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0天,诊断为:性脾破裂,左肾挫伤,右足拇趾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谢**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5795.05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6817.5元。

2016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脾破裂出血,右足趾骨骨折等,经脾脏切除手术等治疗,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浙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富昌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被告谢**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并垫付医药费7603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谢**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4624.05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6817.5元;(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置了轮椅,产生费用人民币1171元;(3)关于护理费,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8520元;(4)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由于原告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1500元;(6)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的病情确需补充营养,对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住宿费,由于原告需入院治疗,陪护人员确会产生住宿费,对住宿费416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朱*的母亲在其定残之日并未满60周岁,故对该部分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朱*父亲及其儿子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22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10)关于鉴定费,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合理鉴定费用21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其伤情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12)关于误工费,原告确因该次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40元予以认可。

以上(1)、(5)、(6)三项合计人民币68824.05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人民币10000元,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8824.05元。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

由于涉案浙A×××××号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富昌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及侵权行为人均为被告谢**,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朱*款项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保险金人民币3572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朱*保险金人民币404825.3元,扣减被告谢**已向原告朱*支付的人民币47603元,被告谢**就该部分垫付款项可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主张)。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1元,由原告朱*负担人民币1115元,由被告谢**负担人民币381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判员  许*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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