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团队
交通事故部负责人、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 TEL:153-7209-8360
15372098360
咨询时间:06:00-23:59 服务地区

殷某某、王某某盗窃、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发布者:郑君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殷某某、王某某盗窃、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7)浙0110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QQ昵称“。”、“唯一”,男,1993年7月19日生,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以上均系自报)。2016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君(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低价出售Q币的信息,在被害人郭某1支付10元后,谎称未收到钱款,要求被害人郭某1发送交易截图。被告人殷某某等人通过交易截图获取了被害人郭某1的银行账户余额等信息并提供给杨某1龙(另案处理)。杨某1龙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郭某1联系并向被害人郭某1发送一个植入病毒程序的虚假支付链接,以完成操作便能获得Q币为由,要求被害人郭某1打开链接填入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杨某1龙从后台获取被害人郭某1的银行卡信息并使用,将被害人郭某1招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901元转入杨某1龙联系的他人账户内。随后,杨某1龙将人民币2066元转入被告人殷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2、同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唐某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低价出售Q币信息,在被害人刘某支付80余元后,谎称未收到钱款,要求被害人刘某发送交易截图。唐某通过交易截图获取了被害人刘某的支付宝账户余额等信息并转发给杨某1龙。杨某1龙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刘某联系并向被害人刘某发送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一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983元的计算机程序,谎称只要点击该链接支付一元钱即可获得Q币。被害人刘某完成支付操作后,其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83元转入杨某1龙联系的他人账户中。随后杨某1龙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258.5元。后杨某1龙将人民币2766元转入被告人殷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3、同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结伙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低价出售Q币的信息。被害人伍某欲购买Q币。被告人殷某某在与被害人伍某聊天过程中获知了伍某支付宝余额等信息,并转发给曾某(另案处理)。曾某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伍某联系并向被害人伍某发送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一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1995元的计算机程序,谎称只要点击该链接,支付一元钱即可获得Q币。被害人伍某完成支付操作后,其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995元转入曾某联系的他人账户内。随后曾某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伍某同一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484元。后曾某将1488元转入被告人殷某某工商银行卡内,被告人殷某某将赃款分给被告人王某某。

4、同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和王某某伙同曾某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龙某支付宝账户余额内的人民币2700元和蚂蚁花呗内的人民币4700元。

5、同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和王某某伙同曾某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支付宝账户余额内的人民币1850元。

6、同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和王某某伙同曾某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廉某支付宝账户余额内的人民币8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等书证;扣押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殷某某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事实应当定性为盗窃而非窃取信用卡信息;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有退赔意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有退赔意愿,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分工合作,利用信息网络,通过诱骗他人点击链接、输入银行账户信息等方式,多次非法获取他人钱款,具体为由统称为“丢单手”的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低价出售Q币、游戏装备等信息,吸引被害人联系购买,后以核实订单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发送交易截图、支付宝截图等,并通过截图获知被害人的账户余额等信息,随后“丢单手”将上述截图转发给统称为“秒单手”的人,并将“秒单手”的QQ号码给被害人,谎称该QQ号码为负责发货的客服人员,让被害人与该QQ号码联系,之后,“秒单手”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部分以验证账户、激活Q币等为由,向被害人发送能从后台读取信息的“钓鱼网站”链接,诱骗被害人在该“钓鱼网站”链接中输入银行卡号、姓名、手机号码、密码(动态验证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从而获取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入统称为“洗钱者”提供的账户中(以下简称“钓鱼网站”方式);部分以激活订单等为由,向被害人发送含有“木马”的程序链接,被害人安某后,打开的支付链接显示金额为1元(实际支付金额为大金额,由“秒单手”或“洗钱者”设置),谎称只要完成支付操作,即能获得相应的虚拟货物,被害人完成支付操作后,其账户内相应金额的钱款即被转入“秒单手”联系的他人账户或“洗钱者”的账户中(以下简称“一元木马”方式)。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唐某(已判刑)、杨某1龙(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由唐某及被告人殷某某作为“丢单手”、杨某1龙作为“秒单手”,采用上述“钓鱼网站”方式,将被害人郭某1招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901元转入杨某1龙联系的他人账户内。后杨某1龙将人民币2066元转入被告人殷某某的银行账户内。

2、同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唐某、杨某1龙等人分工合作,由唐某及被告人殷某某作为“丢单手”、杨某1龙作为“秒单手”,采用上述“一元木马”方式,分2次窃得被害人刘某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共计5241.5元。后杨某1龙将人民币2766元转入被告人殷某某的银行账户内。

3、同年4月9日晚,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伙同曾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作为“丢单手”、曾某作为“秒单手”,骗得被害人伍某Q币购买款人民币10元,并采用上述“一元木马”方式,分2次窃得被害人伍某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共计3479元。后曾某将人民币1488元转入被告人殷某某的银行账户内。

4、同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伙同曾某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作为“丢单手”、曾某作为“秒单手”,骗得被害人龙某Q币购买款人民币10元,并采用上述“一元木马”方式,窃得被害人龙某支付宝账户内及支付宝花呗账户内的人民币共计7400元。

5、同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伙同曾某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作为“丢单手”、曾某作为“秒单手”,骗得被害人孙某Q币购买款人民币10元,并采用上述“一元木马”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1850元。

6、同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伙同曾某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作为“丢单手”、曾某作为“秒单手”,骗得被害人廉某Q币购买款人民币88元,并采用上述“一元木马”方式,窃得被害人廉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16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2066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766元、退赔被害人伍某人民币749元(含Q币购买款5元)、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1855元(含Q币购买款5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80元(含Q币购买款5元)、退赔被害人廉某人民币244元(含Q币购买款44元);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328元,其中退赔被害人伍某人民币749元(含Q币购买款5元)、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1855元(含Q币购买款5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80元(含Q币购买款5元)、退赔被害人廉某人民币244元(含Q币购买款44元);上述款项现均暂存于本院账户。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被害人郭某1、刘某、伍某、龙某、孙某、廉某的陈述;郭某1的自述材料;证人吴某的证言;刘某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聊天记录照片、银行扣款提醒短信照片等;龙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信息截图、支付宝账单详情等;孙某、廉某提交的支付宝账单照片;QQ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殷某某、王某某、伍某、郭某1、杨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号及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物登记表;数据光盘;情况说明;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员唐某、杨某1龙、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还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事实应定性为盗窃而非窃取信用卡信息,经查,在该节事实中,同案人员的作案手法为利用“钓鱼网站”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其行为符合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殷某某与同案人员系共同犯罪,也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二千零六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发还被害人伍某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龙某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九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廉某人民币四百八十八元。

四、责令被告人殷某某与同案人员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1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五角元,责令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与同案人员共同退赔被害人伍某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龙某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某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廉某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

郑君律师团队 已认证
  • 15372098360
  •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89.42%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37次 (优于98.8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77次 (优于98.6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2271分 (优于98.9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313篇 (优于98.7%的律师)

版权所有:郑君律师团队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99266 昨日访问量:21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