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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郑君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09月23日 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3192号

原告:杭州**波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54号3单元502A室。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农贸市场416。

法定代表人:徐**。

原告杭州**柯波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578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13174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191000元,发货前付总货款的30%(57300元),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剩下70%(133700元)的货款。如在规定期限未结清货款,原告有权按余款总额的1%/日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署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5578元。后被告又于2017年6月5日支付货款3万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柯波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578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13174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保全费1114元,由被告东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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