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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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宏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汤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害人王XX送孩子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XX高XX甲家的路上遇被告人高XX,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被告人高XX持斧子将王XX左手砍伤,致王XX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高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XX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高XX赔偿医疗费70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0.00元,为支持诉讼请求,王XX当庭出示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合理损失,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王XX原系公媳关系,高XX之子高XX与王XX于2014年4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子高X归高XX抚养,王XX享有探视权。
2014年9月8日早,被害人王XX将高X接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XX其家中看望。当日14时许,高XX妻子李XX到王XX家中接高X回家,因孩子哭闹,王XX一同前往。途中王XX与李XX发生争吵,被告人高XX闻讯后赶到,与王XX相互谩骂并发生撕扯,后被他人劝阻后离开。尔后王XX及其母李X到高XX家与其理论,与高XX再次发生争吵,高XX持木柄铁斧追砍王XX,王XX逃离过程中被高XX用铁斧砍伤。致王XX左手刀砍伤、左手拇指关节开放伤、左手中指、环指屈肌腱断裂、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骨折。经鉴定,王XX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高XX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西XX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斧子一把被扣押。
另查明,被害人王XX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94.6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72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00元(40.00元×18天)、护理费人民币1822.34元(36953.00元÷365天×18天)、误工费人民币1476.00元(29930.00元÷365天×18天)、鉴定费人民币1720.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高XX的供述、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高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本案系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对被告人高X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因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遭受经济损失,应对王XX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明确医嘱,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高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高XX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王XX虽与被告人高XX发生争执,但并未对高XX实施加害行为,被告人高XX在被害人已经躲离的情况下,仍继续追砍被害人致伤,不能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XX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2299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刘宏丽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现任内蒙古创煌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近十年来办理了各类案件,积累了大量法律实务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创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8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