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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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与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宏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X诉被告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X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XX五委农垦综合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75***)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至原告董X名下。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XX五委农垦综合楼**号,建筑面积为63.45平方米房屋以47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订立当天给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9日,原告董X与被告王X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XX五委农垦综合楼**号房屋(建筑面积63.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75***)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7000元,一次性付清等事宜。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天给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至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刘XX与孙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X与被告王X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虽然已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还应该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董X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XX五委农垦综合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75***)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至原告董X名下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刘宏丽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现任内蒙古创煌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近十年来办理了各类案件,积累了大量法律实务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创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8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