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项天赐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05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2012年11月27日返还,若到期不还,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且现在无法联系到两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确实在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但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在被告王某经营的公司已经破产,被告王某的支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作出一定让步。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2012年11月27日返还,若到期不还,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书面辩称曾经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到期不还,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但律师费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原告唐某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王某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刘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33元,被告刘某、王某共同负担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2012年11月27日返还,若到期不还,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且现在无法联系到两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确实在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但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在被告王某经营的公司已经破产,被告王某的支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作出一定让步。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2012年11月27日返还,若到期不还,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书面辩称曾经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到期不还,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但律师费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原告唐某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王某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刘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33元,被告刘某、王某共同负担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