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项天赐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25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季xx诉项xx民间借贷纠纷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季xx。
委托代理人:项天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xx。
原告季xx为与被告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1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项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xx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被告项xx以缺资为由,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项xx偿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250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 2009年11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证人汪xx证言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三份,证明原告委托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妻子陈xx238750元,用作借款。
被告项xx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项xx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项xx以缺资为由,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238750元原告委托汪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妻子陈xx,用作借款,11250元现金给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项xx欠原告借款,有被告项xx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xx应约定时间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季xx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50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庆 云
审 判 员 黄 慧 慧
人民陪审员 张 彩 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巍 巍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季xx诉项xx民间借贷纠纷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季xx。
委托代理人:项天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xx。
原告季xx为与被告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1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项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xx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被告项xx以缺资为由,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项xx偿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250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 2009年11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证人汪xx证言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三份,证明原告委托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妻子陈xx238750元,用作借款。
被告项xx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项xx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项xx以缺资为由,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238750元原告委托汪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妻子陈xx,用作借款,11250元现金给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项xx欠原告借款,有被告项xx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xx应约定时间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季xx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50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庆 云
审 判 员 黄 慧 慧
人民陪审员 张 彩 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巍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