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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项天赐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17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金xx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鹿商初字第712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项天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金xx诉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项天赐、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浙C0K0xx号奥迪Q7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三责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2009年6月25日凌晨,徐xx驾驶车辆沿市区人民西路向东行驶。当日2时40分许,行经人民西路200号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与对方向由吴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自行车乘员罗x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x在现场报警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罗x不负事故责任。后徐xx与吴xx、罗x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书,由徐xx支付给吴xx、罗x各种费用42000元,车损由双方各自承担。 2009年8月12日,保险车辆定损,维修费为22054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被告拒赔。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19848元、第三者经济责任赔偿金22205元,合计人民币42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金xx身份证及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金xx系浙COK0xx号越野车之所有权人;

2、交强险保单1份、保险发票2份及商业险保单1份,用于证明浙COK0xx号车主金xx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浙COK0xx号越野车与吴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xx和自行车乘客罗x受伤,原告负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罗x不负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用于证明就事故所产生的赔偿事宜,原告已经和相关责任人及权利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费用;

5、机动车辆定损单1份、事故车辆更换配件报价单1份、维修发票1份,用于证明浙C0K0xx号车辆因此次事故所花费修理费共计22054元;

6、吴xx、罗x身份证各1份、医疗证明书3份(其中吴xx2份、罗x1份)、吴xx门诊病历及吴xx住院病历各1份、吴xx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吴xx住院收费收据1份、吴xx门诊票据3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于证明原告赔偿给吴xx、罗x的赔偿依据。

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对浙C0K0xx号车辆向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事实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3、驾驶员徐xx在报警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弃车逃逸情形下发生的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于证明: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下的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案损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0K0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根据双方的约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6月25日凌晨2时40分许,徐xx驾驶浙C0K0xx号车辆沿市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人民西路200号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与对方向由吴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自行车乘员罗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x在现场报警后弃车逃逸。2009年 7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x不承担事故责任。 2009年9月27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徐xx与吴xx、罗x达成协议:确认本次事故中吴xx的费用为:医疗费1835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罗x的费用为2000元;以上合计25095元均由徐xx方承担,徐xx自愿再一次性补偿吴xx 16905元,车损双方同意各自承担。赔偿款当场一次性付清。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吴xx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5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理赔时应扣减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费用7628.55元(丙类用药费用合计 7628.55元)及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20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为 18355-206-7628.55=10520.45元。

2、伙食费。原告主张伙食费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吴xx的损失合计15260.45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二项合计已超过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可按限额赔偿1万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三项合计未超过赔偿限额。综上,吴xx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10000+3000+900+300=14200元。

二、罗x的损失。

原告主张罗x的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一份医疗证明而无其他证据,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项损失,故不予认定。

三、浙C0K0xx号车辆损失。

原告主张浙C0K0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054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由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行驶证、身份证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辆定损单、事故车辆更换配件报价单、维修发票、受害人身份证、医疗证明书、吴xx病历及病历、吴xx住院收费收据(附汇总清单)、吴xx门诊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现原告就其对吴xx受伤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4200元。

原告主张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员逃逸情形下发生的损失及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上述约定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下的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故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案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约定内容清楚完整,根据通常理解不致引起歧义,且肇事后应积极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是驾驶员应当知晓的法律常识和道德规范,上述条款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范围内免责,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4200元;

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原告金xx负担270.5元,由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春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屠 建 丹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金xx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鹿商初字第712号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项天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金xx诉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项天赐、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浙C0K0xx号奥迪Q7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三责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2009年6月25日凌晨,徐xx驾驶车辆沿市区人民西路向东行驶。当日2时40分许,行经人民西路200号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与对方向由吴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自行车乘员罗x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x在现场报警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罗x不负事故责任。后徐xx与吴xx、罗x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书,由徐xx支付给吴xx、罗x各种费用42000元,车损由双方各自承担。 2009年8月12日,保险车辆定损,维修费为22054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被告拒赔。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19848元、第三者经济责任赔偿金22205元,合计人民币42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金xx身份证及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金xx系浙COK0xx号越野车之所有权人;

2、交强险保单1份、保险发票2份及商业险保单1份,用于证明浙COK0xx号车主金xx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浙COK0xx号越野车与吴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xx和自行车乘客罗x受伤,原告负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罗x不负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用于证明就事故所产生的赔偿事宜,原告已经和相关责任人及权利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费用;

5、机动车辆定损单1份、事故车辆更换配件报价单1份、维修发票1份,用于证明浙C0K0xx号车辆因此次事故所花费修理费共计22054元;

6、吴xx、罗x身份证各1份、医疗证明书3份(其中吴xx2份、罗x1份)、吴xx门诊病历及吴xx住院病历各1份、吴xx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吴xx住院收费收据1份、吴xx门诊票据3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于证明原告赔偿给吴xx、罗x的赔偿依据。

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对浙C0K0xx号车辆向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事实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3、驾驶员徐xx在报警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弃车逃逸情形下发生的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于证明: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下的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案损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0K0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根据双方的约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6月25日凌晨2时40分许,徐xx驾驶浙C0K0xx号车辆沿市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人民西路200号前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与对方向由吴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自行车乘员罗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x在现场报警后弃车逃逸。2009年 7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x不承担事故责任。 2009年9月27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徐xx与吴xx、罗x达成协议:确认本次事故中吴xx的费用为:医疗费1835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罗x的费用为2000元;以上合计25095元均由徐xx方承担,徐xx自愿再一次性补偿吴xx 16905元,车损双方同意各自承担。赔偿款当场一次性付清。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吴xx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5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理赔时应扣减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费用7628.55元(丙类用药费用合计 7628.55元)及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20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为 18355-206-7628.55=10520.45元。

2、伙食费。原告主张伙食费5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吴xx的损失合计15260.45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二项合计已超过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可按限额赔偿1万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三项合计未超过赔偿限额。综上,吴xx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10000+3000+900+300=14200元。

二、罗x的损失。

原告主张罗x的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一份医疗证明而无其他证据,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项损失,故不予认定。

三、浙C0K0xx号车辆损失。

原告主张浙C0K0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054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由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行驶证、身份证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辆定损单、事故车辆更换配件报价单、维修发票、受害人身份证、医疗证明书、吴xx病历及病历、吴xx住院收费收据(附汇总清单)、吴xx门诊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现原告就其对吴xx受伤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4200元。

原告主张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员逃逸情形下发生的损失及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上述约定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下的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故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案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约定内容清楚完整,根据通常理解不致引起歧义,且肇事后应积极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是驾驶员应当知晓的法律常识和道德规范,上述条款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范围内免责,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4200元;

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原告金xx负担270.5元,由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春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屠 建 丹

  项天赐律师的简历,四级律师,1984年7月20日出生,男,温州龙湾人士,毕业于宁波大学,获得本科学士学位,大学英语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审查、兼并收购、法律顾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