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天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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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陀区主任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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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者:项天赐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1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之后,本案依法转交由审判员耿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名薛某某。2009年9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本市浦东新区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规定,位于本市C区C路C号楼C、D室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贷款由使用人归还,贷款还清后办理变更手续。2010年1月15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将离婚协议有关房屋分割的条款变更为:唐某收回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补偿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给薛某,补偿款的支付为2010年1月底前支付250万元(已支付),2010年6月底前支付250万元,2010年12月底前支付300万元。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房屋补偿款的首期款,其余部分虽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余房屋补偿款550万元。

被告唐某辩称,对于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800万元的补偿款并分三笔给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中第一笔补偿款,被告方已经给付完毕,之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50万元;对于第二笔补偿款25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给付;对于第三笔补偿款30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薛某某。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对财产作出如下约定:“……二、双方对财产已分割完毕;三、女方于离婚后2个月内支付男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四、位于C路C号C号楼C室及D室的两套房屋归男方所有,贷款还清后办理变更手续,贷款由使用人归还。”

2010年1月15日,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双方同意唐某收回此2套房屋(即C路C号C号楼C室及D室)所有权,补偿800万元(捌佰万元)给薛某,补偿款的支付为:1)2010年1月底前支付人民币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正)(已支付);2)2010年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正);3)2010年1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正)。其他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至期,被告未支付第二笔与第三笔补偿款。另外,被告曾在2010年3月至10月份数次通过银行划款给原告50万元。

2012年5月7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付本案系争的补偿款5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房地产登记簿、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为第二笔补偿款给付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继续履行第二笔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原告则称2012年5月4日,其曾向被告方发函催讨剩余的550万元,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0年12月。被告划给原告的50万元,系双方离婚时被告承诺补偿给原告的另一笔补偿款。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收回了系争房产的所有权,为此给付原告800万元的补偿款,并分为三期进行给付,故该给付补偿款的债务系单一债务,由债务人分期履行。因此,该补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日起算,即2010年12月底。且原告在2012年5月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了系争补偿款,故可认定本案第二笔补偿款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另通过划款给付原告的50万元之争议,根据双方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约定,被告确负有给付原告50万元的钱款之义务,上述50万元的划款,完全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履行钱款给付义务。被告现并未能证明协议约定的50万元钱款已另行给付的相关依据。故而,被告认为该笔50万元系偿付的本案系争钱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补偿款人民币5,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1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之后,本案依法转交由审判员耿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名薛某某。2009年9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本市浦东新区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规定,位于本市C区C路C号楼C、D室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贷款由使用人归还,贷款还清后办理变更手续。2010年1月15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将离婚协议有关房屋分割的条款变更为:唐某收回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补偿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给薛某,补偿款的支付为2010年1月底前支付250万元(已支付),2010年6月底前支付250万元,2010年12月底前支付300万元。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房屋补偿款的首期款,其余部分虽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余房屋补偿款550万元。

被告唐某辩称,对于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800万元的补偿款并分三笔给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中第一笔补偿款,被告方已经给付完毕,之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50万元;对于第二笔补偿款25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给付;对于第三笔补偿款30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薛某某。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对财产作出如下约定:“……二、双方对财产已分割完毕;三、女方于离婚后2个月内支付男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四、位于C路C号C号楼C室及D室的两套房屋归男方所有,贷款还清后办理变更手续,贷款由使用人归还。”

2010年1月15日,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双方同意唐某收回此2套房屋(即C路C号C号楼C室及D室)所有权,补偿800万元(捌佰万元)给薛某,补偿款的支付为:1)2010年1月底前支付人民币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正)(已支付);2)2010年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正);3)2010年1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正)。其他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至期,被告未支付第二笔与第三笔补偿款。另外,被告曾在2010年3月至10月份数次通过银行划款给原告50万元。

2012年5月7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付本案系争的补偿款5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房地产登记簿、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为第二笔补偿款给付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继续履行第二笔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原告则称2012年5月4日,其曾向被告方发函催讨剩余的550万元,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0年12月。被告划给原告的50万元,系双方离婚时被告承诺补偿给原告的另一笔补偿款。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收回了系争房产的所有权,为此给付原告800万元的补偿款,并分为三期进行给付,故该给付补偿款的债务系单一债务,由债务人分期履行。因此,该补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日起算,即2010年12月底。且原告在2012年5月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了系争补偿款,故可认定本案第二笔补偿款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另通过划款给付原告的50万元之争议,根据双方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约定,被告确负有给付原告50万元的钱款之义务,上述50万元的划款,完全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履行钱款给付义务。被告现并未能证明协议约定的50万元钱款已另行给付的相关依据。故而,被告认为该笔50万元系偿付的本案系争钱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补偿款人民币5,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1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项天赐律师的简历,四级律师,1984年7月20日出生,男,温州龙湾人士,毕业于宁波大学,获得本科学士学位,大学英语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审查、兼并收购、法律顾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