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天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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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发布者:项天赐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22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金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龙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项天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项天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入住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xxx5036房间,并于凌晨5时许打电话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500元冰毒,之后徐某某将500元的冰毒送至xxxxx5036房间。随后,金某在该房间内容留沈某(已强制隔离戒毒)一同吸食冰毒,之后又分别于11月12日下午2时许容留韩某(已行政拘留)吸食冰毒,于11月12日下午3时容留沈某吸食冰毒,于11月13日凌晨容留沈某、韩某吸食冰毒,于11月13日下午1时容留韩某吸食冰毒。2013年11月14日上午,孙某(已强制隔离戒毒)至该房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沈某、韩某、孙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宾馆入住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另,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金某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叶丽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金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龙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项天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项天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入住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xxx5036房间,并于凌晨5时许打电话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500元冰毒,之后徐某某将500元的冰毒送至xxxxx5036房间。随后,金某在该房间内容留沈某(已强制隔离戒毒)一同吸食冰毒,之后又分别于11月12日下午2时许容留韩某(已行政拘留)吸食冰毒,于11月12日下午3时容留沈某吸食冰毒,于11月13日凌晨容留沈某、韩某吸食冰毒,于11月13日下午1时容留韩某吸食冰毒。2013年11月14日上午,孙某(已强制隔离戒毒)至该房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沈某、韩某、孙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宾馆入住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另,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金某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叶丽

  项天赐律师的简历,四级律师,1984年7月20日出生,男,温州龙湾人士,毕业于宁波大学,获得本科学士学位,大学英语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审查、兼并收购、法律顾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