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项天赐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22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金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龙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项天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项天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入住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xxx5036房间,并于凌晨5时许打电话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500元冰毒,之后徐某某将500元的冰毒送至xxxxx5036房间。随后,金某在该房间内容留沈某(已强制隔离戒毒)一同吸食冰毒,之后又分别于11月12日下午2时许容留韩某(已行政拘留)吸食冰毒,于11月12日下午3时容留沈某吸食冰毒,于11月13日凌晨容留沈某、韩某吸食冰毒,于11月13日下午1时容留韩某吸食冰毒。2013年11月14日上午,孙某(已强制隔离戒毒)至该房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沈某、韩某、孙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宾馆入住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另,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金某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叶丽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金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龙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项天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项天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入住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xxx5036房间,并于凌晨5时许打电话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500元冰毒,之后徐某某将500元的冰毒送至xxxxx5036房间。随后,金某在该房间内容留沈某(已强制隔离戒毒)一同吸食冰毒,之后又分别于11月12日下午2时许容留韩某(已行政拘留)吸食冰毒,于11月12日下午3时容留沈某吸食冰毒,于11月13日凌晨容留沈某、韩某吸食冰毒,于11月13日下午1时容留韩某吸食冰毒。2013年11月14日上午,孙某(已强制隔离戒毒)至该房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沈某、韩某、孙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宾馆入住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另,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金某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