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项天赐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79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何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律师,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7年底,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年息15%,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07年12月20日、21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80万元和280万元,共计人民币360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其中人民币100万元系归还本金,另外人民币100万元中的人民币90万元系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系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借款本金调整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余借款约定不变。2011年9月,被告又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款中人民币20万元系归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系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借款本金调整为人民币24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底归还。但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42万元(以人民币2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2007年12月20日、21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80万元和280万元,共计人民币360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年,利息为15%。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其中人民币100万元系归还本金,另外人民币100万元中人民币90万元系支付利息,其余人民币1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确定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余借款约定不变。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该款中人民币20万元系归还本金,其余人民币80万元系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确定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底归还。借款期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备忘录、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个人业务凭证、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等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240万元;
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42万元;
三、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8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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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何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律师,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7年底,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年息15%,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07年12月20日、21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80万元和280万元,共计人民币360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其中人民币100万元系归还本金,另外人民币100万元中的人民币90万元系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系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借款本金调整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余借款约定不变。2011年9月,被告又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款中人民币20万元系归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系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借款本金调整为人民币24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底归还。但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42万元(以人民币2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2007年12月20日、21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80万元和280万元,共计人民币360万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年,利息为15%。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其中人民币100万元系归还本金,另外人民币100万元中人民币90万元系支付利息,其余人民币1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确定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余借款约定不变。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该款中人民币20万元系归还本金,其余人民币80万元系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确定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底归还。借款期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备忘录、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个人业务凭证、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等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240万元;
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42万元;
三、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8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