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项天赐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82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王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陶某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9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5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2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以上借款合计6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确实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0元,但被告曾支付过130,000元的利息。现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已经破产,被告的支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作出一定让步。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9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5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2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以上借款合计65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书面辩称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陶某借款6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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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王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陶某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9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5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2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以上借款合计6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确实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0元,但被告曾支付过130,000元的利息。现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已经破产,被告的支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作出一定让步。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9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5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2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已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利息。以上借款合计65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书面辩称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陶某借款6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