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项天赐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20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367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周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周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遂于2012年10月18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周某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周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用财产作抵押,被告即用其某某路1717弄110号201室产权房作抵押。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到2011年7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现金已收到,于2011年7月11日归还。”同日,原告吴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周某账户转账4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并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周某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某某路1717弄110号201室的房屋抵押给吴某某,作为担保,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由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月息1.8%。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原告就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周某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依此标准计,本院依法进行调整。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367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周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周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遂于2012年10月18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周某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周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用财产作抵押,被告即用其某某路1717弄110号201室产权房作抵押。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到2011年7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现金已收到,于2011年7月11日归还。”同日,原告吴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周某账户转账4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并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周某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某某路1717弄110号201室的房屋抵押给吴某某,作为担保,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由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月息1.8%。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原告就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周某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依此标准计,本院依法进行调整。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