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天赐律师
项天赐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4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普陀区主任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李某诉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项天赐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10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费某。

被告董某。

被告郑某。

被告费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XXX律师、被告费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费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2年11月19日费某某某死亡,名下有本市某室房屋一套。费某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为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3、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共同辩称,借款的具体情况四被告均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费某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兹有本人费某某某,因生活需要于今日向李某借款柒万圆整,即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每月利息为1.5%,每月共计利息为人民币1,050元,本息于2012年11月11日一次性偿还,如未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70,000元转账至费某某某银行卡内。

另查明,费某系费某某某之父,董某系费某某某之母。郑某与费某某某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费某某。2012年11月13日,费某某某因意外死亡。

再查明,本市某室房屋系费某某某与郑某共同共有。

审理过程中,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费某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每月利息为1.5%,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该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方式并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因借款人费某某某已死亡,被告费某、董某系费某某某的父母,被告郑某与费某某某是夫妻,被告费某某系费某某某之女,故本案四名被告均是费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费某某某的遗产。继承的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同时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被告作为继承人,有责任对费某某某名下的遗产进行清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以继承费某某某遗产范围为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以继承费某某某遗产范围为限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息1.5%,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以继承费某某某遗产范围为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3.80元,由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费某。

被告董某。

被告郑某。

被告费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XXX律师、被告费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费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2年11月19日费某某某死亡,名下有本市某室房屋一套。费某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为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3、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共同辩称,借款的具体情况四被告均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费某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兹有本人费某某某,因生活需要于今日向李某借款柒万圆整,即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每月利息为1.5%,每月共计利息为人民币1,050元,本息于2012年11月11日一次性偿还,如未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70,000元转账至费某某某银行卡内。

另查明,费某系费某某某之父,董某系费某某某之母。郑某与费某某某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费某某。2012年11月13日,费某某某因意外死亡。

再查明,本市某室房屋系费某某某与郑某共同共有。

审理过程中,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费某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每月利息为1.5%,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该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方式并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因借款人费某某某已死亡,被告费某、董某系费某某某的父母,被告郑某与费某某某是夫妻,被告费某某系费某某某之女,故本案四名被告均是费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费某某某的遗产。继承的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同时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被告作为继承人,有责任对费某某某名下的遗产进行清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以继承费某某某遗产范围为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以继承费某某某遗产范围为限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息1.5%,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以继承费某某某遗产范围为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3.80元,由被告费某、董某、郑某、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项天赐律师的简历,四级律师,1984年7月20日出生,男,温州龙湾人士,毕业于宁波大学,获得本科学士学位,大学英语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审查、兼并收购、法律顾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