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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项天赐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62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袁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殷某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律师,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是朋友关系,也有业务关系,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母子关系,与被告殷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是开借贷公司的,专门向他人放贷款,由于其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某某交付了450万元,袁某某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预付借款利息22.5万元。被告张某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某某路某某弄29号802室房屋作抵押为被告袁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发了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嗣后,被告袁某某分多次偿还借款本金:1、2012年5月21日还款24万元;2、2012年5月23日还款30万元;3、2012年5月24日还款20万元;4、2012年7月28日还款10万元;5、2012年9月24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94万元。期间,被告袁某某与殷某某多次与原告协商并书面承诺还本付息,但届期,均未如约履行。因被告袁某某仍余333.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继续向其主张权利,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因被告袁某某提出异议,公证机关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现因被告袁某某未按约归还全额借款,而被告袁某某与殷某某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袁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73850元;2、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共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945642.22元以及以借款余额333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张某某以其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本市杨浦区某某路某某弄29号802室房屋经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为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之债务优先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4、被告张某某对其以连带保证方式保证的对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按其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款经过、诉讼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中已归还本金数额、借期内利息数额亦无异议。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应为427.5万元,目前尚余借款本金333.5万元未偿还及借期内利息173850元未支付。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本金共计94万元,而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期间内的利息,双方也从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4日间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至于2012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借款情况并不了解,在法院查明实际借贷情况后,愿意以本人名下的本市某某路某某弄29号802室房屋为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房地产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保证合同,系原告写好后让袁某某带来给自己签字,自己对保证合同的内容不知情,且该合同第二页内容比较重要但并无被告签字认可。此外,借款届期6个月后,被告张某某就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殷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异议。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被告殷某某只是为了配合被告袁某某借款才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实际并未使用过该笔款项,故借款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某某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殷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某某交付450万元,被告袁某某亦于当日向原告转账22.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29号802室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发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证明。嗣后,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共向原告还款94万元。2012年9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作出承诺。同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被告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4日,被告袁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现因被告袁某某尚余借款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经被告均确认,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得出945642.22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同城转账客户回执、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公证受理通知单、受理告知及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告知书、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执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427.5万元的事实,扣除被告袁某某已归还的借款94万元,现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33.5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73850元,符合其与被告袁某某的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故被告袁某某对逾期还款而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应有明确预见,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承诺以其所有的本市某某路某某弄29号802室房屋为被告袁某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成立并生效,现被告袁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所抵押之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就被告袁某某的债务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对系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期届满之日后超过6个月即不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故保证期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殷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殷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字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故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被告袁某某与殷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35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73850元;

三、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45642.22元;

四、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陆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如被告袁某某、殷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陆某某可与被告张某某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29号8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39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袁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殷某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律师,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是朋友关系,也有业务关系,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母子关系,与被告殷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是开借贷公司的,专门向他人放贷款,由于其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某某交付了450万元,袁某某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预付借款利息22.5万元。被告张某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某某路某某弄29号802室房屋作抵押为被告袁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发了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嗣后,被告袁某某分多次偿还借款本金:1、2012年5月21日还款24万元;2、2012年5月23日还款30万元;3、2012年5月24日还款20万元;4、2012年7月28日还款10万元;5、2012年9月24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94万元。期间,被告袁某某与殷某某多次与原告协商并书面承诺还本付息,但届期,均未如约履行。因被告袁某某仍余333.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继续向其主张权利,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因被告袁某某提出异议,公证机关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现因被告袁某某未按约归还全额借款,而被告袁某某与殷某某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袁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73850元;2、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共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945642.22元以及以借款余额333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张某某以其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本市杨浦区某某路某某弄29号802室房屋经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为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之债务优先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4、被告张某某对其以连带保证方式保证的对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按其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款经过、诉讼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中已归还本金数额、借期内利息数额亦无异议。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应为427.5万元,目前尚余借款本金333.5万元未偿还及借期内利息173850元未支付。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本金共计94万元,而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期间内的利息,双方也从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4日间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至于2012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借款情况并不了解,在法院查明实际借贷情况后,愿意以本人名下的本市某某路某某弄29号802室房屋为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房地产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保证合同,系原告写好后让袁某某带来给自己签字,自己对保证合同的内容不知情,且该合同第二页内容比较重要但并无被告签字认可。此外,借款届期6个月后,被告张某某就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殷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异议。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被告殷某某只是为了配合被告袁某某借款才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实际并未使用过该笔款项,故借款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某某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殷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某某交付450万元,被告袁某某亦于当日向原告转账22.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29号802室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发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证明。嗣后,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共向原告还款94万元。2012年9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作出承诺。同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被告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4日,被告袁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现因被告袁某某尚余借款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经被告均确认,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得出945642.22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同城转账客户回执、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公证受理通知单、受理告知及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告知书、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执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427.5万元的事实,扣除被告袁某某已归还的借款94万元,现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33.5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73850元,符合其与被告袁某某的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故被告袁某某对逾期还款而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应有明确预见,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承诺以其所有的本市某某路某某弄29号802室房屋为被告袁某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成立并生效,现被告袁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所抵押之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就被告袁某某的债务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对系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期届满之日后超过6个月即不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故保证期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殷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殷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字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故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被告袁某某与殷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35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73850元;

三、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45642.22元;

四、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陆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如被告袁某某、殷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陆某某可与被告张某某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29号8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39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袁某某、殷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项天赐律师的简历,四级律师,1984年7月20日出生,男,温州龙湾人士,毕业于宁波大学,获得本科学士学位,大学英语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审查、兼并收购、法律顾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