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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年12月28日 | 发布者:朱丽燕 | 点击:262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原告:哈尔滨某某君安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某某煤矿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某某君安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6号智力大厦4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煤矿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某某君安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煤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煤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6600元及逾期利息6066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476600元。该工程于2010年11月交付使用,双方完成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被告在使用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但拖欠工程尾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龙煤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企业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应收账款确认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为被告施工办公楼消防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76600元未付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煤(佳木斯)经济技术园区办公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0年4月1日开工,2010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以定额结算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了验收全部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9月25日,被告委托黑龙江省爱民消防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在确认函上加盖公章,对拖欠原告1766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按期完工并经过被告及相关机构验收合格,被告对欠付工程尾款176600元的事实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故被告拒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施工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已经过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某某煤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某君安公司工程款176600元及利息(以欠款176600元,从2011年9月21日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某煤矿业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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