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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胜诉:二审法官建议调解,律师不放弃,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罗思思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1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住成都市高新XX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律师,重庆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律师,重庆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X某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X某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力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23年8月15日对上诉人王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欧律师冉律师,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XX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面积补差应当适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关于面积补差的约定是错误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中约定进行货币补差的前提是被拆迁房屋与还建安置房屋实行1:1等面积置换,且在还房安置的房屋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100.8m)时,王X才应当进行货币补差。而同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又约定:还建房屋除安置协议约定的原位置、原面积(100.8m)的17、18号门面外,另补偿19号门面一间(现为20号门面)给王X,而没有关于对面积差进行货币补差的约定。因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除了在原位置、原面积还房17、18号门面外、另多补偿一间门面(19号)给王X

综上所述,依照《律师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律师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律师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律师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面面积差价272802.18元。一驳回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律师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王X负担2415元。鉴定费10000元,由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17元,王X负担568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中王X申请对案涉三个门面的“套内使用面积”进行测绘,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征得王X某某公司的同意,委托秀山县土地房屋勘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案涉三个门面的套内使用面积(测量起止点均为门面内部墙体表面)分别进行测绘,王X缴纳测绘服务费235元。XX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出具《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载明:该三个门面使用面积146.47㎡。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王X对测算报告无异议;某某公司出具《专业术语说明》认为:《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50504-2009)中规定了“开间”“进深”的定义标准,一审采信的套内面积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民用建筑规范术语的国家标准,案涉三个门面的“内宽”“进深”相乘的积,不等同于“套内使用面积”,王X申请对案涉三个门面的“套内使用面积”的测绘结果(即XX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出具的《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与本案讼争事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子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案涉三个门面按照安置协议约定的方式补差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按照套内面积计算补差基数是否恰当;三、本案是否应当扣除测算误差;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是否正确。现评述如下:

焦点一。《律师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被拆迁人、乙方)与某某力公司(拆迁人、甲方)之间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约定:“产权调换以认定的面积为准,实行1:1等面积置换。还房安置的房屋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超出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业用房的市场评估价对拆迁人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差;还房安置的房屋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商业用房评估价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在同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中,双方对1:1等面积置换进行了变更,王X在补充协议中获得了大于1:1的拆迁利益,也即王X拆迁利益应为“17号、18号、19号门面,每间面积50.4m,三间门面每间进深 12.7米,内宽3.8米。”但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对超面积补差价的约定予以变更或撤销,王X交付得到的门面面积超过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仍然应当向某某公司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超面积补差价的约定,焦点二。王X某某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中,对三个还建门面约定了“每间进深12.7米,内宽3.8米。《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2.2.2对“民用建筑”定义为“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本案所涉三个门面符合民用建筑的定义,应当按照该国家标准对案涉三个门面的“内宽”“进深”予以理解。该国家标准2.4.25将“开间”定义为:“建筑物纵向两个相邻的墙或柱中心线之间的距离。”2.4.26将“进深”定义为“建筑物横向两个相邻的墙或柱中心线之间的距离。”该标准中的“进深”与案涉补充协议中的字符一致,但“开间”与案涉补充协议中的“内宽”不一致。在当事人约定的名词无规范的名词指引的情况下,应保持合同文本理解的一致性,将该“内宽”理解为国家标准术语中的“开间”。根据国家标准的“开间”“进深”定义,案涉三个门面应从横向和纵向相邻两个柱或墙中心线作为起始进行测绘,该测绘数据即为一审认定的“套内面积”(含墙体)。王X上诉认为“内宽”“进”是指“套内使用面积”(不含墙体),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王X(被拆迁人、乙方)与某某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安置房屋由甲方在交付乙方时,以房屋主管部门实测房屋面积为准,按照上述第二项的补差方式进行计算。”由此可知,案涉三个门面,应当按照房屋主管部门实测房屋面积补差价。王X上诉主张在实测面积的基础上扣除测算误差,没有合同依据。XX公司出具的《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及其附件《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已为秀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所采纳,该报告书及其附件包含案涉三个门面的测绘数据,该数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至于XX公司在测绘中是否计算了测算误差,测算误差为多少,均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对王X上诉认为应当扣除测算误差的观点不子采纳。

焦点四。王X对案涉三个门面的评估时点有异议,认为应按被拆迁房屋约定的交房时间为价值时点。王X某某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中约定“安置房屋由甲方在交付乙方时,以房屋主管部门实测房屋面积为准,按照上述第二项的补差方式进行计算。”也即房屋补差价的价值时点为交付之日,18号、19号门面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20号门面的交付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谛威评报字[2023]第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18、19号门面价值时点为2021年4月29日,谛威评报字[2023]第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20号价值时点为2022年6月30日,两份评估报告分别采纳的价值时点并无不当。在(2022)渝04民终29号民事判决中,某某公司的违约责任已被评判,王X享有20号门面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过渡安置费,18、19号门面享有截至交付之日的过渡安置费,且某某公司应承担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案涉三个门面虽然迟延交付,但未减损王X依照合同依法享有的权利,对王X上诉认为某某公司越迟延交付越受益的观点不予采纳。

另,因王X已经按现状接房并投入使用,其上诉主张的三种超面积解决方案,不属于本案评述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律师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测绘费235元,由上诉人王X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罗思思律师,执业7年,办理了上百件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合同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及财产侵权责任纠纷、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秀山县
  • 执业单位: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2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