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丽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6日 8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汉族,196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7X年X月X日出生。
华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际公司偿还代某借款1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华际公司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错误。虽然华际公司通过李某向代某借款20万元,但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的当天,代某未将20万元交付给华际公司,而是在一周后将20万元交给了李某,李某收到该20万元后,仅仅向华际公司转交了10万元,另外10万元由李某自己使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代某应当将借款直接交付给华际公司,但其却将款项交付给李某,代某在履行合同中明显存在过错,故其只能向华际公司主张10万元,另外10万元应向李某主张;2、因为代某将20万元款项交给了李某,李某又仅向华际公司转交了10万元,且华际公司给李某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故应当认定代某与李某之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判令李某向代某偿还20万元,再由李某向华际公司追偿10万元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代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万秋系华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4月份,华际公司、刘万秋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通过李某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0万元,在每次借款时刘万秋均以华际公司的名义向我出具借条,利息通过李某给我。后我多次向刘万秋索要款项,刘万秋在2014年1月15日将所有借条收回并以华际公司的名义给我出具了一张总条,后刘万秋及华际公司还支付给我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在支付;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华际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华际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他们应当自己解决,但华际公司给我出具的借条,应当由华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该20万元是代某多次借给刘万秋的,我已经将所有的款项转交给刘万秋,我没有使用过10万元,如果我真的使用了10万元,应该由我给华际公司或者刘万秋打条,不应当由华际公司给我打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在华际公司出20万元条之后,我还和代某去找过刘万秋,当时刘万秋还承认这笔借款的事。这个案件跟我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华际公司上诉称其通过李某向代某借款20万元,但代某却将20万元交付给李某,李某之后仅向其转交了10万元,故其只应当偿还代某10万元或者应由李某偿还代某20万元后再向其追偿10万元。但华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代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代某出具了借到现金20万元的借据,其在一审中称其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万秋从未收到该20万元,二审中又称其仅收到了李某转交的10万元,明显前后矛盾。且华际公司在二审中称其收到李某转交的10万元之后向李某出具了收据,但李某否认,华际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华际公司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外出具借据,后辩称未收到全部款项但未提供证据,故其上诉称仅应偿还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华际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用款项事实,不影响代某向华际公司主张权利,华际公司辩解称应当由李某向代某承担20万元还款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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