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丽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3日 8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又名任某五),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张某是任某的雇员,任某安排将猪款打入张某账户,均由任某安排支付给养猪户,张某所行使的权限均在雇主任某授权范围内,没有不当得利行为;任某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任某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014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3日开始至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二审中,张某提供证人姬某、马某1、马某2、孙某、李某、张某、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已将打入其账户内的猪款支付给养猪户,其不构成不当得利。任某对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且证人所述款项总额与本案标的额不符,故对张某提供的姬某等七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系任某的雇员,张某上诉主张其受雇主任某的授权将打入其账户的货款支付给养猪户,任某不予认可,张某未提供任某授权其向养猪户支付款项的证据,且本案中张某将大部分猪款转入其岳母账户而并非支付给养猪户,故对张某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张某没有法律根据,占有任某猪款297965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张某应将该款返还给任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时任某提供证人证明其曾多次向张某讨要案涉猪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中任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9年 (优于54.14%的律师)
2次 (优于80.63%的律师)
4235分 (优于90.9%的律师)
一天内
8篇 (优于97%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