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丽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0日 18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有关涉案房屋北屋七间及南屋中的东屋归王某2所有的判决,改判王某2从王某1使用的工业承包地里腾退;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王某1承包使用的涉案工业用地及双方合作合同书的解除未引起重视,以致错误判决。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8)豫070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本案双方的《合作合同书》。本案双方为合伙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主要财产为东屋六间、南屋二间、北屋七间、原西屋已被王某2拆除,尚有铁罐15个,之前已对双方合伙期间的东屋及西屋做了分割,约定东屋由王某1永久使用,西屋由王某2永久使用(永久使用意为分割),双方的该约定不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支持。至于其余房屋的分割,即南屋二间、北屋七间、包括15个铁罐,应依法分割。原审判决却将东西屋房屋认定为使用的约定,而不是所有权的分割,而不考虑王某2私自拆除西屋情况下,将北屋七间及南屋中的东屋归王某2所有,尽管补偿王某1一些费用,但仍显失公平。根据王某1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1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审判决已作出认定,但原审却将北屋七间、南屋一间判决王某2所有,显然是让王某2继续占用上述承包的工业用地,存在错误。王某2应该从涉案土地腾退,王某1同意给其一定补偿。王某1原审中要求王某2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原审以无证据支持为由未予支持,存在错误。根据王世凯、王某2、王某1于2011年1月28日《协议承包合同书》约定,王某2应向王某1交纳经济损失1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支持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2辩称,王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2011年1月18日的《协议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而王某1依据已经解除的《协议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假使该《协议承包合同书》现在有效也只是约定的王某1对东屋的使用权,现在双方是对合伙财产所有权的分割,并非使用权的分割,故王某1对东屋所有权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至于西屋已经不存在,更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王某2在一审中所提交材料及王某1的证据材料均能证实该东屋六间为合伙财产,如果王某1坚持对合伙财产范围存在争议的话,则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先确定合伙财产的范围后再来进行合伙财产的分割。二、2011年元月1日王某1也只是作为合伙的代表人与闫庄村委会签订的《工业占地合同》,双方及王来银于2001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已足以证明王某1只是作为合伙的代表人与闫庄村委会于2011年元月1日签订的《工业占地合同》,该承包土地使用权是归三人所有、是合伙财产,并非王某1一人所有。三、王某1要求答辩人王某2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王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产南屋两间、北屋七间、东屋六间均系双方的合伙财产,因此应驳回王某1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对涉案房产分割有无不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王某1、王某2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闷火生意。后双方因经营、管理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8)豫070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在王某1、王某2合伙期间,建造了本案的涉案房产(东屋六间、南屋、北屋及现已拆除的原西屋),上述房产应为合伙财产。虽然王某1、王某2曾约定东屋由王某1永久使用,西屋由王某2永久使用,南屋由双方共同使用,但因该约定仅系对房屋使用权的约定,并非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原审认定上述房产为合伙财产,并依法对现存房产进行了评估,并综合考虑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使用现状及客观需求,结合原西屋现已拆除的事实,从有利生产、方便使用出发,一审法院酌定东屋六间及南屋中的西屋归王某1所有,北屋七间及南屋中的东屋归王某2所有,王某2向王某1补偿22425.7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王某1所称涉案房产所占土地系向闫庄村委会承包,原审判决侵犯了土地所有权人及王某1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审处理的是如何分割双方合伙财产问题,与王某1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且原审亦未对其承包土地进行分割、处置。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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