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丽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8日 3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198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滑县。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涉资金实为梁某、李振海、李志敏在合伙承包新乡市淘宝城西邻中央财富广场临时办公楼工程时李某代李振海支付的入伙资金,李某与李振海系兄弟关系。事实上梁某原本也不认识李某,如存在借款关系不可能没有事前的合意和事后出具借条。故原被告纠纷性质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属合伙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滑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系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志敏、李振海系合伙关系,存在合伙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借款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是指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一方即出借人。本案中原告李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梁某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故原告李某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李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李某的住所地为封丘××××镇渠占村,合同履行地应××××县,故此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梁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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