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丽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8日 6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郜XX,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闫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郜XX诉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XX因周转资金分别于2016年、2017年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8年4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给被告3000元转账的过程
3、证人张X的证人证言。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X因周转资金分别于2016年、2017年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未约定期限和利率。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将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说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同时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辉县市诉调对接中心调解终结告知函记载,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案件曾在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可以证明已给被告时间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郜XX借款40000元,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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