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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经济纠纷不能被定性为刑事犯罪!

发布者:闫丽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8日 7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肖某某与郭某系朋友关系,肖某某经郭某同意使用其信用卡、使用金额为五万,后因被告人无力偿还该借款向郭某出具五万元欠条,后肖某某将该五万元欠款还给郭某但欠条未收回。现因郭某自己信用卡无力偿还因此报警,(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肖某某除了与郭某的经济纠纷在辉县某地还有一起诈骗案件),公安侦查阶段将该经济纠纷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后在我们辩护人的积极辩护及肖某某家属为郭某偿还信用卡欠款情况下,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时,最终该经济纠纷未被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只起诉肖某某另一起诈骗罪案件,最终肖某某因为诈骗罪涉嫌金额不大且受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肖某某因为立案后一直被羁押),法院下达判决后肖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很快被释放。

下附该案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现住址新乡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5年3月30日被新乡市XX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8年1月14日被新乡市XX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2月12日经新乡市XX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XX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闫X、尹X,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因涉嫌诈骗,2017年5月16日被辉县市XX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4月10日经新乡市XX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XX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XX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XX人民检察院以卫X检公诉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闫X、尹X,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东口合谋,通过以给付手续费为诱饵,采用让被害人帮其代还信用卡后立即挂失的方式来实施诈骗。张某将自己的一张提前刷出8000元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46)交予肖某某用于诈骗,肖某某选定专门给别人还信用卡挣手续费的被害人张某为诈骗对象。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收到需要代还的张某的信用卡后,先往该信用卡上还款2000元,然后立即又从该卡上刷出765元,见到该卡使用正常后又还款6000元。被告人张某在收到还款短息后立即将该卡挂失。在被害人张某准备将剩余的7235元钱刷出时,发现该卡已经被挂失,给其送来信用卡的人亦电话关机。后被害人张某报警。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肖某某亦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7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和偶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能够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小。三、被告人肖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东方文化步行街东口合谋,通过以给付手续费为诱饵,采用让被害人帮其代还信用卡后立即挂失的方式来实施诈骗。张某将自己的一张提前刷出8000元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2×××46)交予肖某某用于诈骗,肖某某选定专门给别人还信用卡挣手续费的被害人张某为诈骗对象。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收到需要代还的张某的信用卡后,先往该信用卡上还款2000元,然后立即又从该卡上刷出765元,见到该卡使用正常后又还款6000元。被告人张某在收到还款短息后立即将该卡挂失。在被害人张某准备将剩余的7235元钱刷出时,发现该卡已经被挂失,给其送来信用卡的人亦电话关机。后被害人张某报警。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肖某某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广发银行银联卡一张(卡号62×××46),证明:结合调取的张某广发卡信息,该卡为张某所有,被害人张某持有,印证了张某将其卡给张某,让张某帮其代还信用卡的事实。

2、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

2)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因伙同张某诈骗张某案被辉县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张某于2017年5月16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3)张某广发银行信用卡复印件、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9月15日被害人张某给张某的广发卡还款2000、6000元。

4)张某广发卡开卡资料、交易明细,证明:张某9146的广发卡2015年9月15日显示,网上转账还款(支付宝)2000,新乡市智森超市支出765元,网上转账还款(支付宝)6000。2015年9月25日显示挂失费35元。

5)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肖某某亦表示谅解。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155××××8738的手机号不是我的手机号,我的身份证曾在上网时丢过,在丢身份证后的两三天,有一名男子打电话问这个号是不是我的号,我也给他这样解释过了。(诈骗被害人张某的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号为155××××8783,该号登记的身份证为李某)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5日他表哥张某在外边办事,张某交待他有一个人来送信用卡还卡,然后有一个人送卡,把卡放下就走了,也没说几句话,给其出示一组辨认照片,其称认不出来给他送卡的人了。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第一次陈述称,2015年9月15日下午,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一个熟人介绍让找我给他的信用卡还款了,我说让他找我当面说,然后他就到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的办公室找到我,然后这个人就给了我一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说是欠了八千元,他将八十块钱的手续费给了我,然后这个人就走了。这个人走以后我就用我自己的支付宝分两次给这张卡上还款,第一次还款2000元,还了这2000元以后我就当即试试刷了765元,一试能刷下钱,然后我就第二次还了6000元,还完这8000元钱以后我就准备分批再把剩余的7235元钱分批刷出来,但是当我刷的时候提示卡已经挂失了,我随即打他的电话就关机了。被害人第二次陈述称,案发当日由于自己有事,给他送卡的人是他表弟杨某接待的。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夏天的一天,他和咸贵成和张某在一起商量,用张某的信用卡,找人来还钱后挂失骗人弄点钱,咸贵成在二百货买了一张没有实名登记的手机卡专门和被害人张某联系,咸贵成拿着张某的信用卡去辉县找张某代还信用卡,代还成功后张某给咸贵成说代还成功并挂失了。过了半个月,张某分了3、4千元给咸贵成农行卡,咸贵成给了他现金2000元。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肖某某找到他和他商量用他的信用卡代还钱挂失骗钱,9月肖某某拿着他的卡去辉县,收到还款短信后,他立即将卡挂失,共骗了7235元,新卡补办下来后,分给了肖某某4200元。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7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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