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湖南XX公司(原岳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X,一审第三人钟XX、岳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3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姜XX,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XXX与XX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湘芬园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及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湘芬园小区商业用房销售合同》均对房款的支付有明确要求,但XX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房款,且在两份购房合同签订期间,诉争房屋处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君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两份合同亦系在君山区人民法院同意下签署,君山区人民法院对房款的支付是否有明确要求?XXX向钟XX及其家人支付房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君山区人民法院对房款支付的要求?且诉争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有约40平米的差距,房屋总价款具体数额多少?上述事实直接影响到对XXX是否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认定,进而影响到XXX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清此事实。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XXX是否依照合同约定或者君山区人民法院指令支付全部购房款的问题上,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需要进一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