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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XX与李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行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刁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李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工程存在增项,李XX还挂靠了北京XX公司,其应支付我欠工程款187804.42元。
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刁XX的上诉请求,刁XX与李XX之间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李XX辩称:同意原判,合同是我与刁XX签订的,工程款已给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与李XX支付合同款187804.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李XX与刁XX签订《弱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D座6层弱电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某大街28号。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材料(网线除外)。开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5日。本项工程造价采取固定合同总价方式,其中设备部分为暂估价,如调整设备品牌数量等价格相应调整,其他部分若无较大变更总价不变。若发生较大变更,变更部分参照合同清单中单价或双方另行协商。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为188500元。
庭审中,李XX与刁XX一致确认李XX已经支付刁XX19.4万元,但刁XX认为该款中有4万元是李XX为结算其与刁XX所签订的案外合同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刁XX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刁XX现主张涉案合同实际工程款为306000元,李XX与XX公司尚欠187804.42元。但首先,涉案合同上没有XX公司的公章,刁XX也未能提供李XX作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或判断其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据,故李XX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XX公司的表见代理,涉案合同与XX公司无关;第二,依据本案证据,刁XX与李XX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数额188500元,其余计算明细为刁XX单方出具,法院无法采信;第三,刁XX已确认收到李XX19.4万元,该款已超过本案查明的涉案工程款数量,刁XX声称的其中有4万元是李XX为结算案外合同而付,不能算作结算本案合同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案外合同刁XX仍可依法向李XX主张权利。综上,因刁XX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与XX公司尚欠其合同款187804.42的事实,故刁XX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刁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XX与刁XX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双方均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系无效,但刁XX实际施工完毕的部分,李XX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刁XX在一审期间曾主张李XX挂靠XX公司,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中,刁XX又主张李XX挂靠案外人金元公司,但亦未就挂靠的事实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程款数额,刁XX主张存在工程增项,但该部分并无双方确认,仅系其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XX已支付刁XX19.4万元,刁XX主张其中有4万元系其他工程的款项缺乏依据,案外合同刁XX可另行主张。刁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刁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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