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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行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谢XX、谢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XX承担主要责任,不合理的门诊费1299.76元不应由谢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XX占用土地种菜在先,动手打人在先,一审法院让谢XX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2、李XX只是轻微伤,在同一个司法机构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书编号都一样,结论不一样,程序不合法。3、李XX在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日多次到浏阳骨伤科医院门诊产生的费用1299.76元,应由李XX自己承担。4、交通费没有票据,一审法院认定1200元,明显过高。
李XX辩称:谢XX家修整地坪占用了李XX家的地,答应还一块地,所以李XX才去那块地种菜的。谢XX三兄弟打人,菜地上没有木棍,李XX没有打谢XX去浏阳门诊也都是为了因为挨打后受伤进行诊治,应当予以赔偿。
谢XX辩称:谢家门口的土地十几年没动,回来办事需要用地,与李XX家协商了,李XX家以前用了谢家的子屋,现在还给谢家。
谢XX辩称:发生纠纷前两家一直协商,经过了李XX的丈夫同意用土地置换之前的公房。
李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谢XX、谢XX、谢XX共同赔偿李XX因故意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段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工资、法鉴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9180元;二、由谢XX、谢XX、谢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家住宅前与谢XX家住宅前各有一块地是对方的,双方曾经就土地对换进行过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协议。2017年10月17日16时许,在平江县李XX家门前,谢XX、谢XX、谢XX与李XX和李XX的丈夫谢XX因土地对换的事情发生了争执,谢XX、谢XX、谢XX三人去扯拔李XX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蔬菜,李XX、谢XX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谢XX用拳头殴打李XX的头部,致使李XX受伤,经鉴定,李XX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平江县公安局给予谢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李XX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10月25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一次,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2月1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9次。双方调解未成,2018年6月6日李XX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存在两个焦点:一、李XX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二、谢XX、谢XX、谢XX是否侵犯了李XX的健康权,如果侵犯,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李XX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算正式票据为11633.33元;2、后段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李XX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对此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依法计算为7871.5元(47885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5、误工费,经依法计算为12803.5元(38944元/365天*120天);6、法鉴费,李XX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只对伤情进行了鉴定,第二次对伤情、误工、护理、营养均进行了鉴定,进行两次鉴定并无必要,因此,只认可李XX进行的第二次鉴定费用700元;7、交通费,李XX因本次纠纷多次前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酌情认定为1200元;8、营养费,李XX因伤需补充营养,认定为600元。综上,李XX的损失共计35708.33元。关于焦点二,公民的健康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行为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李XX、谢XX与谢XX、谢XX、谢XX三人发生纠纷,谢XX殴打了李XX,谢XX对李XX的健康权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XX与谢XX的纠纷因土地对换有争议而引起,因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不当,李XX在土地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继续种菜,对该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且李XX、谢XX与谢XX、谢XX、谢XX发生冲突时,李XX未能正确对待,而是与谢XX等人进行争执,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因此,李XX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谢XX的责任。李XX对于自己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较为适宜。谢XX在争执后,并未采取合理的行为,而是殴打了李XX,应对本案承担大部分责任,因此,谢XX应对李XX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谢XX、谢XX并未直接致伤李XX,不承担责任。综上,谢XX应赔偿李XX24995.83元(35708.33元x7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XX赔偿李XX各项损失24995.83元,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内日付清;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谢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李XX进行两次鉴定是否合法?2、李XX在浏阳骨伤科医院的门诊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交通费没有票据,是否可以认定未1200元?4、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李XX在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进行第一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涉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谢XX、谢XX申请对李XX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司法技术室依程序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二次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李XX因纠纷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诊,有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正规的门诊收费票据,时间亦是在纠纷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一审法院认定为李XX因受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生活中,经常出现交通费没有票据的情况,但交通费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李XX交通费1200元,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4,李XX与谢XX系同村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谢XX看见李XX在争议地种菜就上前破坏,引起了本案纠纷,不论李XX在争议地种菜是否正确,谢XX均不能以此为由,对李XX的身体进行伤害。一审法院认为李XX在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而是进行争吵,使事态进一步扩大,让其对自己的受伤自负了30%的责任,部分减轻了谢XX因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判决由谢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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