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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秦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行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秦X、秦XX、彭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X、秦XX、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定上诉人享有对岳阳市XX住房及车库的所有权权益和居住权利;3、由法院依法做好调解工作;4、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刘XX和秦X假离婚弄假成真的情况,以及购房出资情况、刘XX、秦X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仅仅根据刘XX、秦X签订的离婚协议,草率作出(2016)湘06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将“岳房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判归刘XX所有,显失公正。2、本案所涉房屋一直是上诉人秦XX、彭XX在还贷,不知何故被上诉人刘XX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房屋过户到刘XX个人名下,取得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帮助刘XX逃避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仅以不动产权证为由,要求上诉人腾房,剥夺了上诉人的产权权益和居住权利。3、本案所涉房屋的首付和前期还贷资金一直是上诉人秦XX、彭XX支付,共支付243,000元。一审法院以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审理为由,判决上诉人构成侵权,显失公道。4、秦X与刘XX婚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任何一方通过不道德的行为逃避债务是不现实的,秦XX、彭XX对现居住的房屋出了巨资,也是唯一居所,刘XX在没有协调处理好房屋分割资金角度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前,不可能将秦XX、彭XX赶出现居住的房屋。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秦X于2014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岳阳市住房一套归答辩人所有,秦X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车库一间也归答辩人所有,无债务。答辩人还清了贷款余款15.3万元,并向秦X支付了15万元后,因秦X未协助过户,答辩人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由一审法院执行,现已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已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答辩人现拒不腾出房屋及车库,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以及不动产登记证书,认定答辩人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要求无权占有的三被答辩人限期腾空房屋及车库并交付给答辩人的判决结果正确。3、被答辩人所指的一审法院(2016)湘06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是另一个案件,且早已生效并执行完毕,被答辩人提出该判决结果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4、答辩人与秦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假离婚。且房屋已以法院判决归答辩人所有,并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秦X、秦XX、彭XX停止侵权,腾出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房屋及车库,并交付刘XX;2、判令秦X、秦XX、彭XX支付2017年9月1日至腾出房屋及车库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按每月1,0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秦X、秦XX、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与秦X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双方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部分约定为“位于岳阳市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车库一间也归女方所有。无债务”。双方离婚后,秦X及其父母秦XX、彭XX仍居住在此房屋内,同时占用车库。2016年9月18日,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X协助刘XX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房屋转移登记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湘06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判令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屋归刘XX所有,秦X在前述房屋可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后五日内协助刘XX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8年4月20日,刘XX经一审法院协助执行,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权证号为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刘XX要求秦X、秦XX、彭XX腾空房屋及车库(房屋所属车库面积为22平方米,无产权证)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秦X离婚时,双方确认位于岳阳市住房及车库,归女方刘XX所有。2018年4月20日,刘XX办理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权证号为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权。现秦X、秦XX、彭XX未经权利人刘XX同意,居住在此并占有车库,构成侵权。故对刘XX要求秦X、秦XX、彭XX腾空并交付房屋及车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秦X、秦XX、彭XX抗辩因购此房欠债,刘XX应当返还秦XX、彭XX243,400元债务才同意腾空的抗辩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债权人另行向刘XX主张权利。不影响刘XX依物权主张权利。刘XX主张秦X、秦XX、彭XX自2017年9月1日按月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秦X、秦XX、彭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南湖XX(权证号为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住房及车库,交付给刘XX;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秦X、秦XX、彭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秦X、秦XX、彭XX是否享有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南湖XX的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和居住的权利;2、秦XX、彭XX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出资款以及秦X提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1,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南湖XX住房及车库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利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南湖XX的涉案房屋(原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原房屋所有权人为秦X,共有人为刘XX)及车库,在秦X与刘XX于2014年1月30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确认归刘XX所有。由于秦X未按离婚协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XX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确认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屋归刘XX所有,由秦X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该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执行,刘XX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所有权证号为湘(2018)岳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刘XX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车库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秦X与刘XX离婚时协议将该车库归刘XX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刘XX对涉案车库享有所有权。秦X、秦XX、彭XX主张享有涉案房和车库的所有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X、秦XX、彭XX认为一审法院生效的(2016)湘06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显失公正的问题,应当通过申诉的方式解决。秦X、秦XX、彭XX认为一审法院协助刘XX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显失公正的问题,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的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刘XX系涉案房屋和车库的所有权人,秦X、秦XX、彭XX未经刘XX同意继续居住涉案房屋并占有车库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秦X、秦XX、彭XX主张享有涉案房屋和车库的居住权利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秦XX、彭XX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出资款以及秦X提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处理问题。本案系刘XX根据离婚协议取得的房屋和车库所有权后,对秦X、秦XX、彭XX提起的侵权之诉,审查的范围是刘XX是否享有涉案房屋和车库的所有权以及秦X、秦XX、彭XX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腾空房屋和车库,并交还给刘XX的问题。秦XX、彭XX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出资款以及秦X提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处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为了妥善化解纠纷,试图通过调解一揽子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问题,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故秦XX、彭XX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出资款以及秦X提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问题,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围绕刘XX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X、秦XX、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秦X、秦XX、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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