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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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功案例

作者:王建锋律师时间:2025年02月24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362次举报
2025-02-24

经朋友介绍,朱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动联系了我,双方约定了会谈地点,经过当面详谈,初步了解了案情。

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有4人涉案,分别为张某1、张某2、宋某、朱某。张某1、张某2、宋某三人为河北人,三人之前互相认识较早,朱某为济宁本地人,朱某与其他三人认识较晚。其中,张某1在网上了解到朱某在日照的社会关系比较熟悉,张某1想通过朱某在日照的人际关系成立公司,就主动联系了朱某,要求朱某介绍张某1等人在日照成立公司,公司利润可以分红给朱某。

其实,张某1等三人的真实目的是准备成立公司,该公司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是后来案发后朱某才知道的事实。

和朱某面谈后,经了解朱某经营有自己的公司,从事工程分包业务,夫妻二人收入不错,不知道为什么还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

朱某说他不知道对方是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他只是引荐他们到日照去成立公司,对张某等三人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并不知情,所以没有参与虚开中增值税发票的任何活动。如果朱某对张某等三人的违反犯罪活动不知情,且也没有在背后遥控指挥张某三人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三人虚开行为提供帮助,显然朱某没有刑法上所说的“犯罪故意”。也即,朱某构不成犯罪,朱某对张某等三人的犯罪活动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朱某的行为有一点解释不过去,在案发前朱某收了张某45万元的分红钱。这就涉及另外一个刑法问题,如果朱某虽然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那么朱某可能构不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即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朱某明知这45万元是张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获得的财产,朱某仍然接收,朱某有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刑法上规定赃款赃物不能占为己有。

日照市某区公安局之所以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张某三人的供述朱某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并且朱某还收了45万元,并且这45万元办案人员认为是赃款。朱某的案件经日照市某区公安局审查,认为需要移交给日照市某区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虽然公安局移交了案件,并不代表检察院都对每一个移送的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经过审查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其中的部分和全部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可以不提起公诉。也即犯罪嫌疑人可能走到检察院阶段程序就终止了,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会代表国家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而,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是律师辩护的一个重要节点,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应严格审查案件证据,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罪轻甚至无罪法律意见。

我先后去了日照某区检察院两次,在检察院联系了办案人员,复制了案卷卷宗。回来后,认真研究了案件卷宗记载的案件事实,找出各个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矛盾点,发现虽然张某等三人曾供述朱某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但张某等三人的供述存在矛盾,且前后几次供述并不一致,存在疑点。另外,朱某收到的45万元,办案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收到的45万元是赃款。经过多次修改和加工,反复推敲犯罪事实,我提出了朱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意见。还提出了朱某收到的45万元是居间费,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最终,日照市某区检察院采纳我提出的法律辩护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对朱某提起公诉。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惩罚方式,我成功为朱某取得了无罪的办案结果,朱某非常感激。

王建锋律师,男,中共党员,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院,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2021年入选济宁市任城区法律人才库成员,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8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1370820********80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