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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E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雪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E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第2539号 原告:A,女,汉族,生于1946年8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A,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41年4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A,女,汉族,生于1946年6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A诉被告B、C、D、E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C、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女儿A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拘留,因A向B借款了40万元现金,2013年7月14日上午6时30分许,A的丈夫B被C及其家人从家中约出,胥明驾驶川BC0285号小轿车到新康花园A区停车场时,A及其家人以谈判为由将车停在停车场,又由A将该车拉走,该车系本案原告所有,且车中还有现金3万元等其他物品,后通过电话联系A,其承认扣了A的车,主要是为了催收欠款才挡的车,被告与A之间有债务关系,却用原告的车辆抵扣债务,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非法占用原告车辆及现金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说车里面有3万元不属实,该车应该是A父母赠胥明的财产,我们认为这个车子属于胥明和A共同所有, 被告A辩称,当天上午,妈妈告诉我事情的经过,我就到了现场,我到的时候车在,但是人不见了,我认为A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种情况应该是同意让我拖车,我就把车拖走了,拖车以后,我父母去胥明单位找他协商,均协商未果,车子一直都是胥明和高培培在使用,借款时也是开的这个车,因为事情是由原告的女儿女婿引起,我不知道车主是原告,我只知道车子一直是胥明在使用,原告说拖车的时候车上有3万元现金不属实,如果有3万元现金,不会放在车上,车子是我拖的,不应起诉我的家人,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A辩称,实际我们是把车子作为还款的一个抵押, 被告A辩称,2013年7月14日是星期天,老伴和我去找A要钱,A说没钱,当时A说我没有钱了,只有这个车子,让我们把车子开走,我们要求他每月还1000元,也不干,当时胥明把钥匙拔了就走了,我们找不到人,后来我女儿A来了就把车拖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本案被告A、B因与C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找到C的丈夫D商谈归还借款事宜,A驾驶川BC0285号小轿车来到到新康花园A区停车场,与A、B进行商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A又无法摆脱B、C,遂将该车的钥匙拔出并离开了停车场,A、B将事情经过告诉自己的女儿C,A赶到现场之后将川BC0285号小轿车拖离并自行保管至今, 另查明:,川BC0285号小轿车有原告A于2005年8月2日购买并于2005年8月4日登记在原告A名下, 原告申请的证人A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其因在绵阳装修房屋随身携带3万元现金存放于川BC0285号小轿车后备箱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我国法律对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本案诉争的川BC0285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的原告A,被告虽抗辩主张该车实际上是由A及B使用,应当认定是原告A赠送给了B及C,其基于享有对A及胥明的债权有权占有该车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A已经将川BC0285号小轿车赠送给了高培培及B,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A将川BC0285号小轿车拖离并自行保管至今,其也不具有占有该车的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作为川BC0285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被告A返还川BC0285号小轿车,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内3万元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即或存在证人A陈述的事实,本案原告仅是车辆所有人,并非该钱物的所有人和保管人,原告并无权就该款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B返还川BC0285号小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A承担750元,由原告A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加宽 B与上海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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