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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雪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黄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22民初225号
原告:A,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A诉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157.4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A系被告B经营车辆川X××雇佣的驾驶员,日常负责为其运输、装卸货物,2017年6月11日,原告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3左侧椎板骨折,3椎合主韧带复合体损伤,A神经部分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台县XX生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绵阳市XX医院进行了32天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此次事故,原告因伤致残,经绵阳XX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人身损害营养期为120日,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A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因其自己过错受伤,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基于和原告的熟悉和朋友关系,垫支了原告的医药费用以及借支给原告2000元,被告总共垫支原告医药费用57621.56元以及门诊医治费用,原告因受伤,自己报销了新农合医保,其认为,原告的赔偿计算清单有误,A以及B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赔偿对象,医院的后续医疗费用不清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其不同意,要求重新鉴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同时,要求原告归还垫付的医疗费借支2000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且进行审理查明以下证据和事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2、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一位驾驶员,被告对该事实表示异议,认为其早在2017年5月底就与原告解除了雇佣关系,但无任何证据证实,该份证据中三名证人的陈述得知当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给被告XX,故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且原告损害的事实发生在原告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3、病例,住院结算单,主要证明原告的受伤和医疗事实,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要求XX照实际发生计算,本院对该住院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医嘱予以确认,但具体金额不确定,对后续治疗费被告要求以实际发生额发生后给付的请求予以采纳,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凭医药费发票另行向被告主张,4、原告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在举证阶段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在庭审中被告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经考虑到伤者完全愈合后是否构成伤残,无论是否治疗完毕,该鉴定结论是有效的,5、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对该事实,被告表示异议,对A,原告没有抚养义务,经庭审中核实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身份信息中原告和A有抚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雇主在雇佣期间内容应当对雇员的受伤予以赔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雇佣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和故意受伤的行为,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A不是原告法定的抚养对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用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金额尚未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为宜,护理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在外雇请护工,其护理均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用可酌定考虑按80元一天计算为宜,同时被告借支给原告现金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1、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20元/天=640元;2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3、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4、误工费:122天(住院32天+出院休息90天)×172.34元/天=21025.48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5、残疾赔偿金:11203元×20×0.2=44812元,被抚养人A生活费:10192×5×0.2÷2=5096元,6、精神损失金:2000元×2=4000元,7、交通住宿费:10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9037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军支付(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1025.48元、残疾赔偿金44812元、被抚养人B生活费5096元、精神损失金4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人民币90373.48元,在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款2000元后,被告A向原告周军支付人民币88373.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祁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玥辉
书 记 员  曾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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