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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雪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92民初387号
原告:A,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A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2015年12月2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54000元,并承诺于当月25日先行向原告还款400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2016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时以自家二楼住房为借款担保,并保证于2016年8月10日先向原告偿还一部分借款,原告碍于亲戚情面,又出借了该笔款项,但该笔借款支付后,被告立即更换了联系方式,且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至今亦无法找到被告,
被告A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原告A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因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确认原告A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A与被告B系熟人关系,2015年12月5日,被告A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B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款,2015年12月23日,被告A再次在原告B处借款5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当月25日前还款4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A均未偿还,
庭审中,原告A陈述被告B还在其处借款6万元,并由A于2016年8月4日向其出具了书面《保证》一份,对诉称的该笔借款,原告A自愿同意撤回在本案中处理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由其另行向A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A提供的由被告B签字确认的《借条》,并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能够认定被告A在原告B处借款64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据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A依约向被告B履行了出借款项64000元的义务,被告A则负有向原告B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A未予偿还,实属违约,故依照《XXA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A所提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A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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