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绵阳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涪民初字第5143号
原告:A,男,汉族,绵阳市涪城区,生于1939年8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A、B,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绵阳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