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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绵阳市XX、四川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雪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绵阳市XX、四川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3民初4893号
原告:A,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4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蓬溪县,(系原告A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B,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XX,住所地:绵阳市,
负责人:A,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A与绵阳市XX(以下简称郊区供销社)、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众益拍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郊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众益拍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二被告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以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聘请代理人的薪酬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众益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以202000元的价款合法拍得被告郊区供销社委托拍卖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大道××号的房产,根据《竞买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郊区供销社应当于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后的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房屋移交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全部价款,而被告郊区XX于2015年10月20日才进行房屋移交,时至今日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与延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郊区供销社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统一对外委托拍卖时,我方是按原规划建造面积63.08平方米委托拍卖,原告竞买成交,其后在交房时,原告要我方按照在原实际使用中隔断后的81.23平方米移交办证,从维护集体资产的角度是不行的,我方提出为便于其使用,可以按现在的状况由原告买受,给相邻的减少面积一方作工作以外以补差的形式进行,在已经给一方作好工作后,原告却不同意,坚持按81.23平方米办证且不补差,于是,我方清算组向其发出通知,发律师函要求其配合落实办证事项,结果XX来往就是不能达成一致,现我方清算组联席会议决议,不补差就只为其办理协助63.08平方米的房产,我方在办证中仅是协助义务,办证主体义务在原告,我方已经进行了合理催告,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众益拍卖公司辩称,作为XX,对郊区供销社委托拍卖的资产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公告、原告购买等程序,我方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原告拍卖、购买的手续是完善的,在拍卖过程中,我方履行了职权义务;原告诉请第1项,过户是原告自己办证,协助义务是郊区XX,不是我方;原告认为面积差异不应补差价,这是理解上不同;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双方的约定,我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并且原告违约的计算没有具体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参加众益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拟购买被告郊区供销社委托拍卖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号的房产,《竞买协议书》中约定,位于绵阳市涪城区.08平方米,还约定,被告郊区供销社应当于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后的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房屋移交手续,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告应当持城郊证明等有关材料,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手续,此后,双方因面积出现18.13平方米的误差发生争议,至今,原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四川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众益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拟购买被告郊区供销社委托拍卖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号的房产,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瑕疵声明》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竞买协议书》的约定,买受人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价款及佣金后,由委托人(绵阳市XX)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并协助办理拍卖标的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过户登记给买受人,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告应当持成交证明等有关材料,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手续,那么可以确定,作为郊区供销社所承担的义务是协助办理义务,而且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告应当持成交证明等有关材料,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手续,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手续并提交相关手续,在此基础上如果出现因郊区供销社的原因造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才应当由郊区XX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已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手续并提交相关手续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郊区XX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众益拍卖公司不负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益拍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A承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韬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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