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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雪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中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四川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四川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男,四川渠县人,系A女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3)达渠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A于1962年与B结婚,结婚时A的爷爷B已去世,结婚后,A的奶奶B去世,因当时A外出,由原告A及家人紧挨B的坟墓安葬了C,被告A共四兄妹,2013年1月,由四兄妹共同出资,A出面负责召集人员对四人父母的坟墓进行了修建,A认为B修坟损毁了其爷爷奶奶的坟墓,与A发生纠纷,同年2月19日,渠县XX组织A与B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A主动向B赔礼道歉;并自行拆除其父母所包坟墓损害B家祖坟的部分,恢复余联珍祖坟原貌;从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确定时间组织人力拆除到自己父亲原坟老石头位置为止;张佐芳一次性补偿余联珍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如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次日,A向调委会支付了8000元,协议约定的期满后,A未拆除其父母所包坟墓损害余联珍家祖坟的部分,并领回所交款项,现被告父母的坟墓已被拆除了一部分,但原告认为拆除不到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其祖坟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的特定场所,是人们寄托感情、悼念死者的客观载体,坟墓的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一定财产性质,挖人祖坟的行为,在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里,是对生者感情的一种严重的侮辱、伤害,从精神层面讲,祖坟是祖先们安息之地,是后人表达对祖先敬仰之情的场所,是生者的精神寄托之所,我国群众历来重视对自己祖坟的保护,挖人祖坟是对公共道德的蔑视和侵犯,对其侵犯将严重伤害死者亲属的感情,违背了中国传统道德,且有A良俗,A在修建父母坟墓时损坏了原告家祖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A在调委会调解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A共同出资,但实际坟墓修建的组织者是A,A是实际的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修复祖坟产生的费用,并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A辨称自己父母坟前并不是原告家的祖坟与事实不相吻合,调委会调解时因自己处于患病期间,为了为政府分忧,平息事态才签定的调解协议的理由亦不成立,现被告父母的坟墓已被拆除了一部分,原告诉称拆除不到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祖坟的原四址界限,从事发现场看,被告父母坟墓已被拆除部分与原、被告在调委会调解时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被告拆除到自己父亲原坟老石头位置为止”基本吻合,原告要求的妨碍已经排除,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碍,属侵权之诉,不是违约之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拆除被告A修建的祖坟墓碑座向左侧至“先辈创伟业”处(已拆除);二、被告A赔偿原告B恢复祖坟原貌的费用8000元,由原告A自行恢复祖坟原貌;三、被告B赔偿原告A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二、三项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A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主要内容是:1、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兄妹四人共同出资为其父母修坟,由上诉人出面召集人员修建,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其他兄妹也必须参加本案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一审认定A“……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损毁了原告家爷爷奶奶的坟墓,导致墓穴内的棺木和尸骨遭到严重毁损和践踏”及“……挖人祖坟的行为”,无事实依据,而被上诉人家的祖坟只是墓体有少部分损毁,3、一审判决上诉人个人赔偿被上诉人恢复祖坟原貌的费用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明显过高,显示公平,因上诉人修墓而侵权是受委托后的行为,侵权赔偿应由上诉人四兄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家的祖坟系土垒起来的,用不了8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无上诉人其他三兄妹的授权,效力待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引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无挖人祖坟及损害、侵害遗体、遗骨的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A提供了四份新证据:调解协议书,原审判决书,修建坟墓工人的证明及视听资料,其证明目的分别为:对余联珍家祖坟损坏不严重、已经按协议拆除侵害部分;原审未追加必要诉讼参加人、已经支付赔偿款;非故意损毁余联珍家祖坟;余联珍带人砸毁A父母坟墓,A质证认为一审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调解书说明A对B家祖坟有损毁行为,对工人证词、视听资料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查明,A并未领取赔偿款,渠县清溪场镇政府组织人拆除了A父母坟墓侵占余联珍家祖坟的部分,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A在为其父母修建坟墓时虽然是其四兄妹出资,但其他三兄妹出资的目的是为其父母合法修建坟墓,而非侵占他人祖坟,A的代理为越权代理,其越权行为并未得到其他三兄妹的追认,后果应当由行为人A自行承担,且一审中,A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同意不追加A的其他三兄妹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A上诉称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A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了“A……导致墓穴内的棺木和尸骨遭到严重毁损和践踏”,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A在修建父母坟墓时损坏了B家祖坟不一致,A损坏了余联珍家祖坟属客观事实,在一、二审中均已经查明,A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A及家人紧挨B的坟墓安葬了C,A参与了其夫家奶奶的安葬,逢年过节也在其爷爷奶奶的坟墓上祭奠,并在该坟墓被损坏时参加了调解,因此A有权提起侵权诉讼,A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坟墓的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一定财产性质,破坏祖坟就是侵犯了他人财产,A在为其父母修建坟墓时导致B家祖坟的损毁程度较高,修复难度较大,原审法院确定为8000元是合理的,损人祖坟的行为,在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里,是对生者感情的一种严重的侮辱、伤害,是对公共道德的蔑视和侵犯,有A良俗,严重伤害了死者亲属的感情,造成其精神痛苦,在本案中,A损毁B家祖坟的行为给B等人以精神打击,一审法院结合A的主观过错、坟墓的损害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合理的,因此,A上诉称原审判决其个人赔偿恢复余联珍家祖坟8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A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审判员程瑜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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