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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绵阳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周雪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绵阳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涪民初字第5105号 原告:A,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28日,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XX, 委托代理人:A、B,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绵阳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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