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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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构成“跳单”,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的报酬性质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6日分类:法律茶点!浏览:725次举报
2021-06-16


根据本条(《民法典》第965条,下同)规定,委托人构成“跳单”行为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那么对于报酬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委托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中介合同的对价。这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是附条件的,需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而根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合同法》第45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如果委托人“跳单”而不正当地阻止报酬支付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委托人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跳单”发生在中介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阶段;第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阻止的是合同效力的成就,而“跳单”并未阻止合同生效,而是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却不通过中介人而达成买卖交易的行为,违反合同诚实履行的义务;第三,实践中,中介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往往不仅因为其提供了有用的信息。比如,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中介人与委托人约定的报酬,需要中介人履行一系列合同义务,包括提供有用的房源信息、带买方看房、协助双方商谈价格、协助办理贷款、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等。实践中,委托人“跳单”经常发生在看房之后,订立买卖合同之前。此时,中介人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如果要求委托人支付约定的全部报酬,违反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综上,中介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中介合同,可以约定禁止“跳单”条款,并且可以约定“跳单”的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处理,委托人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至于支付的数额,可以考虑中介人提供服务的程度,进行具体判断。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1130120********94 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