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常因房屋的装饰装修问题发生纠纷,即使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情形下,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而花费的费用损失也不必然由出租方承担;装修的残值损失应视情况而确定承担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5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官提醒房屋租赁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就房屋装饰装修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并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勿让精致生活变成纠纷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