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施行前,第三人同意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1.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转移或并存的债务承担,民法典“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章中增设了债务加入规则(第五百五十二条)。由此债务转移存在免责的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转移之分,在并存的债务转移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债务人并不摆脱债务,二者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实际上履行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但其与原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代为履行存在本质区别。在代为履行规则中,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系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该第三人并未作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代为履行约定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关于债务加入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填补法律漏洞,便于法官裁判,同时可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裁判尺度统一。债务加入成立时,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会产生合理的预期,可能据此作出相应的安排,如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则有违权利保障的宗旨,亦不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通常情况下,作为一般理性的第三人,系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加入债务,即使其承担了债务,在法律上其权益并不会无辜减损。如前所述,本案符合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因成立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时尚无相关规定,故可适用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新增规定。本案案号:(2020)皖0304民初2316号,(2021)皖03民终3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