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可在法律规范中窥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被视为是对清算义务主体的间接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9号指导性案例正式引入“清算义务人”概念。随后,民法典第七十条直接规定了清算义务主体的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进行分别规定,前者被表述为实际控制人和全体股东,后者被表述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董事。从民法典视角看,其将清算义务人扩展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由此产生了董事为何能成为清算义务主体、股东是否仍为清算义务主体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好这些问题应该结合具体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董事应为清算义务人。专家学者对是否要将董事纳入清算义务主体范围已展开较多讨论。有观点认为,启动清算程序以及保管、移交重要清算文件等都只属于公司股东的义务,从而否定了董事应该成为清算义务人。有学者认为,董事应作为清算义务主体。究其原因,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其一,根据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做法,董事兼具有公司管理者与经营者的身份。一方面,根据公司阶梯管理的属性,所有关于公司的财务状况、主营业务状况以及人才资源状况等都最终会上报至董事会,再由董事会选择部分重要信息整合后给股东,此时,董事对公司管理与运营方面的了解程度远远高于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款明确指出制定公司的解散方案为董事会的职权,由此可知,法律承认董事会拥有根据客观情况进行清算的能力,将董事纳入清算义务主体范围并利用其掌握的公司信息,能够更加快速有效地进行清算。其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此项规定是董事承担清算义务的重要渊源。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分为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义务和实务中习惯赋予的义务,违反法律明定的义务需要承担法律后果,违反习惯赋予的义务亦当如此,这便是鞭策董事恪尽职守维持公司运营、尽心尽力维护公司利益的理由,也是董事可以成为清算义务人的正当性基础。当然,忠实、勤勉义务的概念具有高度概括性,董事在解散清算中具体负担的义务仍付之阙如,法律明确后可有效遏制董事逃避清算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其三,我国法律除了要求发起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民事行为能力做过多的约束,但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由董事负有清算义务更为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