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金融债权。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该条规定是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度融入审判工作,确保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发挥价值引领功能的具体体现。信用卡透支,本质为发卡行向持卡人出借款项,因此形成发卡行对持卡人的金融债权,在持卡人未依法依约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情形下,存在依法对发卡行金融债权保护问题。《银行卡规定》第三条通过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相关规定,对金融债权进行保护,防止恶意逃债。该规定与《民法典》修改诉讼时效制度、更好建设诚信社会的立法目的正相契合。
《银行卡规定》第三条主要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信用卡透支债权请求权的特点,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其具体列明以下三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均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应予明确的是,因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有相对人的权利,故对于发卡行采取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向持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采取到达主义。第三项事由主要适用于民刑交叉情形。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发卡行在提起民事诉讼前,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形。该情形下,发卡行报案是否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根据法理,权利人以提出请求方式主张权利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发卡行直接向持卡人提出履行请求,此属于“私力救济”方式;另一种情形是发卡行向有权处理相关事项的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等提出保护权利请求,此属于“公力救济”或者“类公力救济”方式。第二种情形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该项规定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具体化适用。该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