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宋虹(化名)和某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约定某文化公司作为宋虹直播服务和演艺服务唯一经纪人,为其提供视频直播演艺的经纪服务和日常演艺经纪服务,宋虹需在该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同时,合同约定如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两个月后,宋虹认为某文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是便单方停止在该公司安排的平台上直播,转而在另一平台进行直播。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某文化公司遂将宋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宋虹则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宋虹则认为,某文化公司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而且她没有违约,不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作出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宋虹与某文化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虹单方停止在该公司安排的平台上直播,转而在另一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公司要求宋虹支付的30万元违约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情形,应当事人请求酌情予以适当减少。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宋虹向某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