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承认事实婚姻,故事实重婚也成立重婚罪,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于是人们会认为事实重婚不应继续作为重婚罪的表现形式。本书认为,不能因为事实婚姻没有得到婚姻法的承认,而否认后一种情况构成重婚罪。一方面,事实婚姻是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这种非法关系的存在,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为了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有必要将事实重婚认定为重婚罪。另一方面,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并非同一议题;任何重婚罪中至少有一个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要求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均有效才构成重婚罪,有自相矛盾之嫌。
事实婚与法律婚重叠构成的重婚
来源: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 ?引用306-308页事实婚姻又可以分为:承认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与不承认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先婚属于承认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可以成为重婚的对象;先婚属于不被承认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则不能成为重婚的对象。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如果是1994年2月1日以前已形成的事实婚,属于法律承认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如果事实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则构成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重叠。其后的法律婚为重婚。目前社会上还有一定数量的事实婚姻,包括从50年、60年代、70年代、80年代,以及90年代初(1994年2月1日前),各个时期都有一定数量的事实婚姻。如果这些婚姻关系的配偶,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都可以构成重婚。后婚不具备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也可以构成重婚。如违反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如后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等),同样可以构成重婚。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只包括法律婚与法律婚的重叠以及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叠,而不包括事实婚在前的情况。其理由主要有以下: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叠可以构成重婚罪,事实婚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且是非常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一般的非法同居具有隐秘性和显著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但以夫妻名义进行的非法同居关系,则属于公开挑战一夫一妻制度的严重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产生于法律婚之后的事实婚,在法律上没有效力,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但其存在,客观上侵害了在先产生的配偶权益以及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可以构成重婚罪。但是,当在先的婚姻为事实婚,在后的婚姻为法律婚时,后一婚姻关系具有合法性,其婚姻行为是合法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以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或者说有法律价值的行为,否定了在先的消极意义的行为或者无法律价值的行为,是一种“以是对非”、“以善对恶”的行为,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肯定,而不是相反的待遇。而事实婚与事实婚的重叠,则是“以非对非”的行为,其本身也是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不需要也不应当扩张国家的刑罚权加以惩罚,其理由在于刑法保护的法益并没有蕴涵于在先的事实婚姻当中,并且刑法并没有对这种有伤风化的行为加以罪行法定化。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关注的重点应该有所不同。民事法律所侧重保护的应该是经过合法登记成立的婚姻关系以及合法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配偶权;而重婚罪所保护的主要客体则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配偶权只能是其保护的次要客体。如有一李姓女,1991年与一男姓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当时二人已达到法定结婚的条件,并生有一子。1997年,二人不合,男张外出一直未归。2000年,李女与陈男相好,二人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李女与陈男常发生争吵,李女提起离婚诉讼,陈男称:李女先结婚后并未离婚。李女不否认。此案即构成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