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不论房屋权属性质如何,不论婚后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只要双方通过公证的方式约定将房屋赠与另一方所有,或者添加另一方的名字,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离婚时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作出处理。夫妻关于房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但实践中很多时候当事人因各方面的原因,实际未办理变更手续,造成协议约定与登记情况不一致。由于协议书仅发生债权效力,未经变更登记,受赠方不能成为房屋所有人,且此种债权属于无偿的赠与行为,法律赋予赠与方任意撤销权。撤销权制度设计在合同法当中,但婚姻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案件,赠与行为考虑的不仅是财产上的利益,也有情感因素掺杂在里面,赠与行为的发生往往以缔结婚姻为条件或者作为因赠与方的过错而对无过错方的变相补偿,有时一味地赋予赠与方任意撤销权,会导致对受赠方的不公。因此,本律师认为,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不能做扩大解释,如果不属于“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则应结合个案情况,对分割比例做适当调整,而不是将所有涉及房产赠与的案件全部归入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