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这就是民法典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由此可见,代书遗嘱有如下几个要件:一是代书遗嘱由遗嘱人口述内容,由其中一个人代书。代书遗嘱是因遗嘱人的文化程度或身体原因,在遗嘱人没有书写能力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记录遗嘱内容,最后由遗嘱人确认的遗嘱。代书遗嘱的内容应当由遗嘱人当场口授,其他人不得代为传达。代书人负责对口授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不能是代书人事后凭借对遗嘱人口授内容的记忆代书遗嘱,然后再找遗嘱人、其他见证人签字。代书人在代书遗嘱时,只能亲笔手写,不能用打印的形式。代书人在代书遗嘱后,应该向遗嘱人宣读或交由遗嘱人审核。二是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全程见证。首先,在见证人的数量上,至少应该是两个见证人,一个是一般见证人,另一个既是代书人同时也是见证人。其次,见证应该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这也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判定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的一个关键要素。时空一致性包括时间上的同步性及地点上的同一性,也就是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的代书和见证人的见证是同时或基本同时发生的,且该过程是在同一地点发生的。不能是在订立遗嘱完毕之后,另行找其他见证人签字,否则遗嘱无效。再次,关于代书人、见证人的资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有相关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其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参考《继承法意见》第36条的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如果代书人、见证人中只有部分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三类人之一,遗嘱也无效。三是代书遗嘱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应当在同一份遗嘱的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日期。代书人、见证人虽然实际进行了代书、见证,但是没有在代书遗嘱上签名,该遗嘱无效。代书人、见证人也不能通过另行起草见证书等文件来描述遗嘱的订立过程并签名、注明日期以代替在遗嘱上签名、标注日期,否则是无效遗嘱。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日期的标注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的日期是由代书人标明,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书遗嘱中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都需要注明年、月、日。因代书遗嘱本来就是遗嘱人无法亲自书写才需要他人代书,所有在有些特殊情况下,遗嘱人确实没有签名、书写日期的能力,遗嘱人可以以签名章或指纹代替签名,代书人可以对这种情况在遗嘱中进行记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将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记录该过程,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不应过分苛求遗嘱人的签名、注明日期的形式要求,应该综合所有证据情况综合考量遗嘱的效力。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应在场,避免遗嘱人受到外部不正当干预,而不敢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